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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豁免立法的历史、现状与影响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2期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国家豁免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豁免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法律和政治外交的双重对立统一性。《外国国家豁免法》明确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政策由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这对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促进对外开放、依法维护权益、稳定行为预期等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豁免规则的基本原则

国家豁免规则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产生,是指国家的行为以及财产应当得到其他国家管辖与强制执行的豁免。国家豁免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管辖豁免,二是强制执行豁免。前者一般指不得以国家为被告,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该国;后者指一国法院一般不得对他国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该规则得到了众多国家的认可,但不同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运用都有着较大的差别。国家豁免规则从适用强度上又可以分为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

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

20世纪50年代之前,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主义是指除非一国明示放弃豁免,该国的行为及财产一律无条件地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和执行。在绝对豁免理论下,一国的主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全球化进程中本国的经济安全。绝对豁免主义虽然尊重他国的主权与权威,但有一些国家将国家豁免制度当作非法行为的保护伞,借以国家主权不可侵犯的名义从事非法的投资或者贸易活动。此外,国际关系以平等互惠为前提,一国在面对不遵守绝对豁免主义的其他国家政策时,如果还固守绝对豁免主义,则可能会导致本国在外国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二战结束后,世界各国都逐渐将发展重心转向本国经济,国家越来越多地作为主体参与到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流从政治、外交和军事扩展到经济、贸易等领域。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对外经济活动时,国家应当遵守基本的民商事原则,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在此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态度开始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变为限制豁免主义。具体而言,持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主张将国家行为细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外交、政治等公法行为应该继续给予豁免,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贸易活动则属于私法行为,不应当予以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后,如今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究其原因,在于限制豁免主义更加符合主权至上的精神与平等原则的内涵。

我国从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曾经长期坚持绝对豁免主义态度。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一穷二白”的外交局面和西方国家的封锁,我国明确绝对豁免主义立场,向世界展现了新中国不畏强权、自力更生的形象。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为了促进我国与世界的经济交流、维护我国与世界各国良好的关系、避免非国家交易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我国逐渐开始对限制豁免主义的探讨。例如,1986年我国政府代表虽然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及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表明了我国采纳绝对豁免主义的原则性立场“一国非经其同意不受他国法院管辖”,但是同时表示,在世界各国存在不同主张和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各国应努力达到“合理的平衡”并达成“明显一致的谅解”,“条款草案既应以明确的规范性语言确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又要充分考虑这一原则实施可能受到某些例外的限制,从而达到真正合理的平衡”。从中不难发现,我国政府一方面坚持绝对豁免主义为原则的立场,另一方面也表明在具体问题上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我国此前的国家豁免制度

此前我国并无生效的国家豁免法,有关国家豁免的相关规定也呈分散状态,主要体现在与外交或联合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约中。

第一,基本法律中出现的国家豁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种立法类型下,规定在基本法律制度中的国家豁免制度实则是一个转介条款,具体哪些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则需要参考具体的相关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国家豁免实质性的规定,但这至少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面对以外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时,有法可引、有章可循。

第二,针对豁免制度中的特别问题专门制定的法律。200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是为了填补香港回归后针对外国央行财产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立法空白而制定的。香港回归前,根据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回归后,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在香港不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保护方面的成文法形成空白。2000年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通过立法解决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的豁免问题的建议,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赋予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与国家财产同等的地位,给予强制措施豁免,并对外国中央银行及中央银行财产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同时,《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中规定了“报复”原则,规定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我国将根据对等原则办理。这在为香港创造优质营商环境的同时,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央行和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安全。香港在面对来自外国不公平司法对待时,能有法可依地提出反制措施,保障我国的核心利益。

第三,针对特殊对象,国务院专门制定的条例。例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我国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对限制豁免理论的接纳态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为及财产在他国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并采取列举的方式罗列了8种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包括:(1)商业交易;(2)雇佣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所有、占有或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和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商业用途的船舶;(8)仲裁协定。虽然我国法院并未受理过以外国政府为被告或者以外国央行财产为标的的案件,但是在签订该公约后,对于8种例外情况,特别是我国政府在国外遭受不公平待遇后,我国可以援引相关规定,采取反制措施,维护利益。

从上述归纳可以看出,我国此前对于国家豁免的立法态度是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但已出现从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变。

我国国家豁免政策选择的关键问题

我国将国家豁免识别为以法律形式所表现的政治外交问题,认为“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认为“我国采用何种国家豁免原则,涉及我国与外国的关系,涉及我国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是国家外交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外交环境,一方面,西方反华势力针对我国的诬告滥诉频发,其首要障碍就是我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国家豁免;另一方面,我国同亚非拉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当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同这些国家出现经济纠纷时,我国法院是否要直接对其予以强制管辖,首先需要解决的也是外国在我国法院享有的国家豁免问题。无论我国采取何种国家豁免政策,都要充分考虑当代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外部环境,从国际话语权、政治外交、对外经济政策、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司法制度层面综合分析,并对如下关键问题作出妥善回答。

是否会丧失对外主张国家豁免的话语权、法理依据和灵活性

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直以来的政策是“不接受他国的管辖”,这是长期外交实践中进行政策选择的结果,其目的是保护我国在外交、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国家利益。

绝对豁免支持者认为,首先,绝对豁免是我国在西方国家法院主张豁免并保护我国国家主权的第一道话语权防线,也是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西方国家判决的话语权基础,更是我国在西方国家强行对我国管辖的情况下采取报复措施的话语权武器。如果我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豁免,就可以继续以国家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不容侵犯、外国法院对我国没有管辖权、对我国的强制管辖是非法和无效的等话语逻辑,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可能对我国的管辖和作出的判决。日本在1984年的“菲德力西案”中就以其持有绝对豁免主张为由,直接表示没有义务服从另一国法院的管辖。但如果我国接受了限制豁免,对于非政治性案件,我国政府就可能会被外国法院强制管辖,外交部认为这会导致“相关国家就可能会对中国及其财产采取对等措施,这会威胁到中国财产的海外安全和利益”。对于政治性案件,无论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如何荒谬,我国等同于在诉讼伊始主动放弃了主张绝对豁免的话语权武器。正如我国在美国面临的诬告滥诉案件,如果我国采纳了限制豁免,按照对等原则,这就等同于我国接受了美国法院就此类案件对我国进行管辖的第一层法理基础,我国将不得不应诉,甚至需要对一些恶意抹黑我国的实体问题予以抗辩,以证明自己并不符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所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况。这本身就存在着遭受美国“司法不公”的风险。

其次,连续的绝对豁免实践是我国在境外主张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虽然我国2005年签署了以限制豁免为原则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但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批准该公约。其中关于限制豁免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国,我国当前的“限制的绝对豁免”实践并不违反任何条约国际法的规定。限制豁免在当代并未成为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我国并无习惯国际法下的义务遵守限制豁免。而且,即便限制豁免在未来某一时刻成为习惯国际法,但只要我国一贯且连续地坚持“限制的绝对豁免”,届时也可以主张自己构成限制豁免习惯法的“一贯反对者”(PERSISTENT OBJECTOR),限制豁免对我国就无法适用,直至我国按照外交政策的需要主动将国家豁免政策调整到限制豁免为止。但如果我国在当前的某一时刻贸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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