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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信用证受益人欺诈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2期

议付信用证作为一种常见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因其能为受益人融资带来便利、提升申请人在贸易谈判中的筹码,得到了业内的普遍认可和广泛使用。目前在各类信用证业务中,议付信用证所占的比重占到80%以上,即远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所占的比重小了很多,保兑信用证及循环信用证所占比重则更小。因此,议付信用证被广泛接受的程度是其他信用证所无法替代的。我们不能忽视对议付信用证潜在的各类风险进行防范,特别不能忽视对受益人欺诈的风险防范。

议付信用证受益人欺诈风险

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从议付是否受限制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和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是对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议付的银行,它可以是指定议付行,也可以是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任何银行或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区域银行。议付行接受开证行指示享有以下权利:有权选择对自由议付信用证或限定议付信用证是否做议付;议付单据后,由于非议付行本身的问题而遭开证行拒付后,对受益人有追索权(议付行与受益人有特殊约定者除外,如议付信用证再加具保兑,即议付行同时作为保兑行,议付行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

实务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开立的都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或通知行议付信用证,依照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交单相符,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前通过指定银行融资(或同意融资),即使受益人伪造单据进行欺诈,在指定银行事先没被告知的情况下,指定银行作为“善意第三方”叙做融资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开证行必须偿付指定融资银行,且这种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七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开证行执行了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交单相符,申请人必须付款给开证行。所以,最终的付款责任落到了申请人头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况,地方法院不得签发止付令。即使地方法院签发了止付令,开证行也有可能在海外被指定融资银行起诉,海外法院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通常会判开证行败诉,开证行往往会承担更为惨重的损失,还会在国际上造成不好的声誉影响。如此情形下,就形成了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潜在风险,即受益人的信用风险。

案情回放

案例1:A银行开立一笔开证行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72500美元。申请人为B公司,受益人为保加利亚客户C公司,通知行为保加利亚D银行,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进口货物为保加利亚松木(托盘元件),A银行收到单据,经审单发现:保单未背书、交单行面函无背批语句、提单只有一页完整,且存在异常(无签发和装运日期、集装箱号残缺不全、缺通知人、卸货港字迹模糊不清等)。A银行进行查船后发现受益人根本未发货,受益人涉嫌欺诈,申请人要求拒付退单。开证行A银行进行拒付并退单处理。

案例2:H银行开立一笔任何瑞士银行议付的进口信用证,金额约30万美元,进口货物为土耳其棉纱,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7天付款。受益人为土耳其I公司,申请人J公司与受益人K公司为第一次发生交易,通知行为瑞士L银行。之后,H银行第一次修改信用证:将付款期限由见票后97天付款改为见票后120天付款;受益人证明中“船名”改为“预期船名”;第二次修改信用证延长了装货期和有效期。

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为多式联运提单,H银行经过审单,确认单证相符。同时,H银行查实该受益人K公司与前期H银行内部风险提示中涉嫌欺诈受益人为同一客户,立即向J公司进行通报。之后,交单行称通过议付,其已成为善意第三方,请H银行按时付款。截至H银行付款,J公司未收到任何实际货物。

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比对,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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