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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赔偿保证书的审核尺度与风险防控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4期

在国际大宗商品贸易,尤其是油品贸易中,赔偿保证书(Letter of Indemnity,LOI)是一种常见的单据。在此类贸易中,当货物还在去往目的港的途中,货权可能已经被转手多次,当代表货权的提单流转速度跟不上货物转手速度时,LOI就发挥了作用。货物的买方会要求卖方在无法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一份LOI来证实其有权对货物进行销售,并明确赔偿责任。通常,除非另行约定失效时间,LOI会在卖方提供正本提单时失效。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LOI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当信用证交易中涉及LOI出具时,银行往往会直接给出格式,信用证受益人(卖方)只需稍加调整即可使用。由于信用证没有直接规定格式,大宗商品贸易商们也多会沿用其使用多年的LOI固定格式,内容皆大同小异。因此,LOI作为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时,通常是不易发生拒付的,但在实务中开证行仍有可能以挑剔的眼光找出不符点。

案情回放

案例1

申请人C公司通过X银行开出了一份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燃料油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在正本提单无法提交的情况下,D公司可以提交以下单据作为替代:商业发票或临时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OR PROVISIONAL INVOICE);自拟格式出具一份LOI,抬头需为申请人C公司。受益人D公司通过Y银行提交了临时发票和LOI,LOI以受益人公司的标准格式出具,内有一段文字表述:鉴于你方将支付XX美元的全部货款,我方特此证明。开证行X银行据此提出不符点:LOI显示的是全额购买价格而非临时价格。

案例2

申请人A公司向开证行S银行申请出具一份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原油贸易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如果B公司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则需提交一定格式的LOI。B公司通过交单行R银行提交了包括LOI在内的单据,LOI内容完全按照信用证中给出的格式出具,在“SIGNED BY”栏位共有两个签字,其中一个是具名签字,另一个没有签字。开证行以此理由进行拒付:第一个签名没有具名。

案例分析

LOI不属于UCP600作出规范的单据,在审核LOI时,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出单人和数据内容,应以信用证要求为准。如果信用证未作出此类规定,应当遵从UCP600第十四条f款进行审核,即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根据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没有规定出单人或数据内容的情况下,未在国际惯例中涉及的单据如LOI,相符的条件应是“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因为审单人员难以判断该单据是否真的满足贸易实务中所需的功能,单据只需要“看似”满足功能即可。与此同时,审单人员还应确保LOI满足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即单据中的数据无须与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案例1分析

案例1契合UCP600第十四条f款所规定的情况,由于信用证未规定LOI的数据内容,LOI只需由受益人出具给申请人并满足功能即可,出口银行和开证行均未对LOI是否满足功能方面对单据进行指摘。但涉及是否遵从UCP600第十四条d款,两方银行却有不同意见。

根据《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C1 a款,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却未做进一步描述,提交任何类型的发票(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均符合要求。然而,发票不得表明为“临时发票”“形式发票”或类似名称。根据国际惯例,临时发票与商业发票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在实务中,临时发票通常与大宗商品贸易相伴,当出口商在出单时无法确知货物的价格,或者买卖双方规定影响货值计算的货物重量或数量、以卸货港检测为准的化学成分时,出口商往往会仅凭其现有信息出具临时发票支取部分款项。待货物的价格已经明确或货物在卸货港检测完毕,买卖双方再进行二次结算,出口商再出具最终发票或商业发票。

因此,案例1中LOI使用“全额购买价格”的措辞存在不妥之处,易使买卖双方在二次结算时产生疑惑,如遇一方当事人借此推诿扯皮,不愿意承担二次结算的责任,对贸易中的各方都会造成巨大的伤害。那么,此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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