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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信用证辨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5期

近期国资监管部门明确将融资性贸易划定为违规业务,而信用证与贸易融资的结合具有天然性,一旦以融资为主要或唯一导向就可能异化为融资性信用证,因而与融资性贸易密切相关。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避免卷入融资性信用证的可能定性之中,坚持将政策合规放在首要位置。

 

融资性贸易界定与判断

贸易背景真实性一直是贸易融资领域关注的基础和重点。2023年4月,国资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明确要求紧盯屡禁不止“牛皮癣”问题,对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单”“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国资委也对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进行了公开回复,认为“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具体表现在: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等。

基于上述融资性贸易的权威表述,贸易融资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方面:一是贸易背景的真实与否,这是区别二者的最重要标准,真实背景的贸易不一定是融资性贸易,但不真实背景的融资通常都伴随着违规的嫌疑;二是对融资的动机或合理性的判断,即资金的合理需求与套利倾向之间的平衡问题。实务中,一笔贸易融资除需考量背景真实性和合理性之外,其他因素如银行自身风险偏好、市场变化、道德风险等,都将增加融资性倾向的判断难度。还需要注意的是,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强制性规定下,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行事和选择对保护其自身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融资性信用证特征及案例

贸易融资与信用证的结合具有天然性,因此,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的属性被市场广泛认知和接受。一旦信用证交易将融资作为主要乃至唯一目的或导向,信用证就会演变为一种融资工具,成为“融资性信用证”。

具体而言,这种结合的天然性与信用证的性质密不可分。除银行信用外,信用证最重要的特点是独立性和单据性。一方面,独立性使得基础合同和信用证结算相互分离,信用证交易下包括开证行、交单行等在内的参与机构开证后一般不太关注基础交易的履约情况,除非信用证交易后续无法顺利进行,如遭到各种抗辩、付款受阻等异常情形。另一方面,单据性赋予了申请人和受益人对所需单据的完全自主权,包括单据的种类、份数、是否提交正本等,这一权利在信用证规则中也进行了明确和保护,如《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预先考虑事项”中的规定。上述规定尽管有出于维护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保持中立性的考虑,但就实务而言,不仅增加了银行对交易真实性这一基本展业原则的把握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融资性贸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相关案例

在经典的富通银行诉阿布扎比伊斯兰银行(FORTIS BANK VS ABU DHABI ISLAMIC BANK)信用证案件中,信用证下条款与一般信用证结构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提交单据为提单副本;附加条款规定所提交单据下的所有不符点都可以接受。案件受理过程中的贸易融资专家认为,虽然该证下确实存在真实的贸易交易和货物运输,但这些货物的变动似乎最终是为包括开证行在内的融资安排提供了便利。这种“合成性(SYNTHETIC)”或“结构性(STRUCTURAL)”信用证,主要目的是用于创造流动性(GENERATE LIQUIDITY),这种信用证不总是对开证行有利。“合成性”或“结构性”的概念其实是由实务发展而来的称呼,并没有规则上的明确定义。从该案例的法院判决来看,这一概念在规则框架下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原因在于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中立性,其与基础交易的结合具有正当性,商业上给予支持无可厚非。笔者认为,这也是上述案例中已完成结算的重复单据依旧可以得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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