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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展期”保函的处理应对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5期

含有自动展期条款的保函对于担保行而言是存在风险的,银行应尽量避免在保函中添加此类条款。但对于一些必须添加自动展期条款的特定情况,银行需要具备一套可遵循的操作方案及相关风险缓释措施,加强内部的协调合作,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管理。

 

案例情况

某银行单证中心受理分行提交的一笔600多万欧元、以该行为反担保银行的涉及西班牙光伏电站建设的履约保函,但单证中心未按照正常业务予以立即开出,原因在于,交易双方坚持在反担保函中添加以下特殊条款:“本反担保到某日期到期。本反担保,若除展期外无其他修改,将自动延长连续12个月,直到您方通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确认您方开立的主保函已取消为止。我方同意在本反担保期满前30天,并在每年的同一日期前,通过SWIFT发出书面通知,确认本反担保的延期。如果我方决定不再延长本反担保,我方同意在到期日前至少30天,通过SWIFT发出书面通知。如果本反担保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延期,您方可以支取本反担保的全部余额……”该反担保条款含有自动展期的规定,属于有效期敞口保函。针对上述情况,单证中心经讨论研究,为分行提供了缓释风险的解决方案。分行在整体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积极与多部门沟通协调,最终保函得以顺利开出。

 

问题分析

保函失效条款与展期条款

通常来说,保函应规定失效条款,无论是以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的方式,受益人需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失效日后,保函则自动失效,担保行的担保责任解除。失效条款是非常重要的保函条款,实务中,保函既不规定失效日期也不规定失效事件的情况并不多见。严格来说,开立成未指明失效日期及失效事件的见索即付保函并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通过法律来解释各方的意图并填补保函无失效条款的不足。这对于担保行无疑是充满风险的,如果保函的失效条款缺失,将导致有效期敞口,担保行将面临担保责任无法到期终止而受益人随时可以索赔的风险。

保函展期条款常见于一些特定的保函类型中,比如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或者是受益人较为强势的大型项目保函,一般是在主合同的履行期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制定的,或是申请人和受益人协商妥协后的结果,即规定在申请人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行延长担保有效期。展期条款的设置使得受益人有权将保函有效期多次延长,实际上变成了没有时间限制的无效期保函,对保函申请人来说非常不利。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中规定了两种保函的展期方式:一种是第23款规定的“不延即付(EXTEND OR PAY)”,这是保函项下当事人(多为受益人)主动寻求保函展期;另一种是被动的展期方式,即第26款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例中的条款为自动展期条款,并不在URDG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在2021年国际商会发布的《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中,对于“保函自动展期”作出了特别的解释说明。ISDGP第M款187条指出:“据报告,保函有时会规定,将根据受益人自行决定的延期请求时进行展期,或是在达到规定日期时自动展期,除非担保人在特定期限内通知受益人保函不再展期。这既未涵盖在URDG之中,也不反映见索即付保函的国际标准实务,因为这类条款会导致担保人面临敞口风险并带来担保物管理上的潜在困难。然而,如果保函中规定了自动展期条款,则必须赋予其效力。”

实务中,自动展期条款的一个常用范式又被称为“常青条款(EVERGREEN CLAUSE)”,即本案例中引用的条款,其在美国备用证实务中经常使用。含有此类条款的备用证设定具体到期日,同时规定可以自动延期,开立人保留不选择将备用证延期的权利,但需在到期日或延期后的到期日之前一段时间(一般为30天)通知受益人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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