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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码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对中企海外投资影响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6期

为维护国际税收秩序的合理性与公平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二十国集团(G20)包容性框架持续推进“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项目(BEPS2.0项目),并于2020年10月发布“双支柱”方案蓝图报告。其中,支柱一旨在重新划分各税收管辖区对跨国集团的征税权,以平衡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税收权益的分配格局;支柱二旨在通过引入全球最低税为各国(或地区,下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竞争划定底线,以解决跨国集团利用低税地转移利润和税收逐底竞争的问题,具体包括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E)规则和应税(STTR)规则。

2021年12月,OECD发布了《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E)规则立法模板》(下称“立法模板”),建立了支柱二全球最低税的初步规则体系。其后,OECD通过发布一系列的解释说明文件,如立法模板注释、征管指南、信息申报表(GIR)说明指南及安全港规则等专项指引,使得GloBE规则日趋完备,为各国将支柱二全球最低税规则纳入本国税收立法提供了指导,预计未来各国也将在不同程度上修改本国的税收制度。GloBE规则的实施可能使跨国集团整体税负提高,纳税合规义务增加,各国最低税规则立法以及税收规则革新将对跨国集团海外投资目标国家的选择以及整体股权架构的搭建与调整带来重大影响。

 

GloBE规则对中企海外投资常见控股架构的影响

根据GloBE规则,母公司最终合并财务报表年收入在测试财年之前的四个财年中至少有两个财年为7.5亿欧元或以上的跨国集团成员实体需分辖区计算有效税率,有效税率低于15%的辖区(下称低税辖区)需就该辖区内产生的利润计算并申报缴纳补足税,申报缴纳地需根据一系列具体规则确定,包括收入纳入规则、低税支付规则以及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QDMTT)等。其中,收入纳入规则规定,跨国集团低税成员实体需向母公司所属辖区缴纳补足税以使其达到最低税负水平;低税支付规则是收入纳入规则的一项补充规则,当收入纳入规则未能充分征收跨国集团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时,跨国集团实施低税支付规则的辖区则对剩余补足税享有征收权;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规定,实施本规则的辖区对所属本辖区的跨国集团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拥有征收权,该部分补足税将不根据收入纳入规则或低税支付规则缴纳至其他辖区。

对搭建中间层控股平台架构的影响

中企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基于资金管理、税务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考量,常常通过搭建中间层控股平台间接持有投资国公司股权,常见的中间层控股公司设立地往往是亚洲的中国香港、新加坡,欧洲的卢森堡、荷兰等地。中企在中国香港和新加坡设立两层控股平台,间接持有其在英国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投资的公司,这是中企对外投资常见的控股架构模式(见图1),其中,境内公司持有香港公司70%的股权,中国香港公司持有新加坡公司100%的股权。根据GloBE规则,境内公司为跨国集团的最终母公司,中国香港公司与新加坡公司为部分持股母公司(根据立法模板,公司超过20%的股份被第三方持有的中间层母公司为部分持股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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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英国公司和BVI公司均为低税成员实体。根据英国、BVI、中国香港和新加坡有关支柱二各项规则的最新立法进程(截至2024年3月10日),以上四税收管辖区实施支柱二各项规则的时点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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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背景及假设,GloBE规则对此类控股架构在2024年和2025年可能产生如下影响。一是如果中国内地于2024年实施收入纳入规则,按照控股权架构“自上而下”分配征税权的规则,BVI公司与英国公司产生的补足税需向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缴纳。但是,由于英国自2024年起实施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若其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的条件,在根据本国国内法计算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后无需再根据GloBE规则进行二次计算,也就是说,该集团仅需在英国缴纳国内最低补足税,在中国内地不产生此部分补足税的纳税义务。但是,即便不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的条件,该集团根据英国国内法计算并缴纳的国内最低补足税也可用于抵免其在中国内地应缴纳的补足税税额。

二是如果中国内地在2024年未实施收入纳入规则,由于当年低税成员实体BVI公司的最终母公司与部分持股母公司所在税收管辖区(即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均未实施GloBE规则,英国在2024年也没有实施低税支付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税收管辖区征收该集团在BVI产生的补足税。而英国自2024年起实施了收入纳入规则和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因此,该集团需要按照在英国国内法的规定计算并缴纳最低税。

2025年,根据立法模板中的分散控股规则(Split-ownership Rule),针对跨国集团中存在部分持股母公司实施收入纳入规则的情形,尽管部分持股母公司位于跨国集团架构中的相对较低层级,其仍优先于其上层实施收入纳入规则的成员实体应用收入纳入规则。该规则旨在确保低税成员实体根据GloBE规则产生的税收负担可以由跨国集团中的少数股权持有者按持股比例承担,以防止税收流失与税收扭曲。此外,若跨国集团架构中,低税成员实体在同一所有权链条拥有多个部分持股母公司实施收入纳入规则,并且上层部分持股母公司持有下层部分持股母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0%(直接或间接),仍需遵循自上而下实施收入纳入规则的原则,即相较于下层部分持股母公司,最上层部分持股母公司适用收入纳入规则更具优先性。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中国内地在2025年是否实施收入纳入规则,中国香港与新加坡作为跨国集团部分持股母公司所在辖区,将对BVI与英国的补足税享有征税权。此外,由于在跨国集团控股架构中,中国香港公司位于新加坡公司上层,结合收入纳入规则“自上而下”适用原则,该集团应当在中国香港缴纳BVI公司和英国公司相关的补足税。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英国在2025年起实施低税支付规则,但基于上述分析,英国公司不能根据低税支付规则对BVI公司的补足税不享有征税权。但是,由于英国自2024年起开始征收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若其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条件,在根据本国国内法计算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后无需根据GloBE规则进行二次计算,也就是说,该跨国集团仅需在英国缴纳国内最低补足税,在中国香港不产生此部分补足税的纳税义务。但是,即便不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的条件,该跨国集团根据英国国内法计算并缴纳的国内最低补足税仍可用于抵免其在中国香港应缴纳的补足税税额。

对红筹投资架构的影响

中企对外投资还有另一种常见的投资架构模式(见图2)。在这种架构模式下,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业务与资产需要由境外实体持有,通过境外实体实现境外交易所上市融资,最终境内运营公司的利润将以股息分派的形式流向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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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该跨国集团选择开曼作为融资平台及拟上市地点;出于出资、管理便捷,降低税负,避免自然人直接持有境外上市主体股份等考虑,在开曼公司上层设立BVI公司;为降低境外公司需就自境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分红缴纳的股息预提税,在开曼与中国境内公司之间增设中国香港公司,从而搭建“BVI公司—开曼公司—中国香港公司—中国境内公司”四层控股架构,各层级持股比例均为100%。根据GloBE规则,BVI公司为跨国集团的最终母公司,开曼公司与中国香港公司为中间母公司。假设中国境内公司因为享受税收优惠等原因成为低税成员实体,根据开曼、BVI和中国香港有关支柱二各项规则的最新立法进程(截至2024年3月10日),以上三税收管辖区实施支柱二各项规则的时点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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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背景及假设,GloBE规则对此类控股架构在2024年和2025年可能产生如下影响。2024年,跨国集团架构中最终母公司BVI公司与中间母公司开曼公司与中国香港公司所在税收管辖区2024年均未实施收入纳入规则。若中国内地于2024年实施收入纳入规则或开征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则该集团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补足税。如果中国内地在2024年没有实施纳入规则或开征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税收管辖区征收该跨国集团在中国内地产生的补足税。

2025年,由于BVI与开曼2025年不实施收入纳入规则,中国香港于2025年起实施收入纳入规则且位于跨国集团架构中的更高层级,因此,无论中国内地2025年是否实施收入纳入规则,该跨国集团均需在中国香港缴纳低税成员实体(即中国公司)相关的补足税。此外,若中国内地于2025年开始征收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且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的条件,在根据本国国内法计算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后无需根据GloBE规则进行二次计算,也就是说,该跨国集团仅需在中国内地缴纳国内最低补足税,在中国香港不产生此部分补足税的纳税义务。但即便不符合QDMTT安全港税收管辖区的条件,该集团根据中国内地税法计算并缴纳的国内最低补足税仍可用于抵免其在中国香港应缴纳的补足税税额。若中国内地于2025年没有开征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该跨国集团的补足税需全额在中国香港缴纳。

 

中资跨国集团有序应对GloBE规则

一是梳理跨国集团股权架构,明确成员实体范围及性质。为了积极应对支柱二GloBE规则带来的改变,中资跨国集团需要对集团内股权架构进行有效梳理,区分非集团成员实体,排除实体与成员实体,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成员实体所属类型,识别常设机构、穿透实体、合资企业等特殊成员实体,为支柱二各项规则的正确适用奠定基础。

二是分析支柱二全球最低税规则对跨国集团的税务影响。为识别跨国集团内潜在的低税辖区以及模拟低税辖区的预计补足税负,在GloBE规则生效前,跨国集团可基于以前年度的财务数据应用GloBE规则模拟测算补足税负,进而分析GloBE规则实施对跨国集团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例如,相关规则在计算实际有效税率时需考虑递延所得税的影响。若某低税辖区在历史期间存在净GloBE亏损且会计处理上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该辖区在实施GloBE规则的首个年度可以考虑适用“GloBE亏损”选择,根据净GloBE亏损与15%最低税税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从而提高其在相关税收管辖区的实际有效税率。此外,根据预先分析的结论,跨国集团可以对低税辖区的某些商业安排以及存量海外投资架构进行优化。建议跨国集团在GloBE规则生效前事先开展此类工作,以便在应对支柱二挑战中占据主动地位。

三是实时关注并动态监测跨国集团内各辖区支柱二立法进展。各国对于GloBE规则立法进程不尽相同,跨国集团在进行境外投资意向决策与调整境外股权架构的过程中需要动态追踪各国支柱二的立法进程,以确定补足税的征税权归属地以及信息申报信息。此外,跨国集团也应跟进各国根据GloBE规则对本国税收制度的调整。例如,税收优惠政策是一个国家吸引投资的重要手段之一。GloBE规则将税收优惠划分为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QRTC)与非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NQRTC),可能对一个辖区的有效税额(计算有效税率的分子)以及净GloBE所得/亏损(计算有效税率的分母)产生影响,进一步影响该辖区有效税率的计算结果。如果跨国集团在某辖区因享受税收优惠成为低税辖区而缴纳补足税,相关税收优惠对吸引投资的效用将大打折扣,该辖区可能会改变税收优惠的形式,以避免该辖区成为低税辖区并承担额外税负。

与GloBE规则实施前不同,近年有境外绿地投资意向的中资企业在对目标投资国家进行比较与选择时,不仅需要考虑目标投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税效果,还需额外评估GloBE规则实施后此类节税效果是否会因补足税而无法实际达成。若预计投资候补国家可能因缴纳补足税而实际承担15%的有效税负,上述中资企业可能更多基于商业考量等其他因素开展境外投资布局。

在补足税的末端缴纳环节,资金跨境流动通常为跨国企业的关注重点。立法模板与专项指引主要在各辖区引入全球最低税规则过程中发挥提纲挈领式作用,由于补足税的征管权最终分属不同辖区,建议跨国集团持续关注各辖区与支柱二相衔接的外汇政策的出台情况,以加强集团内部外汇监管水平,防范与规避外汇风险。

四是履行财务报表披露义务与合规申报义务。《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已于2023年5月针对支柱二规则进行修订,要求达到支柱二规则适用门槛的跨国集团在支柱二规则立法颁布或实质颁布至确定生效的期间内披露定量以及定性信息,以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跨国集团因支柱二规则所产生的所得税风险敞口。建议中企持续关注集团内各成员实体适用的国际会计准则对支柱二风险敞口披露要求的更新与变化,及时与审计师团队讨论有关支柱二补足税在特定年份财务报表中的披露要求,以恰当履行财务报表披露义务。

根据立法模板与信息申报表说明指南,达到支柱二规则适用门槛的跨国集团需履行信息申报提交与通知(如适用)义务。尽管立法模板未要求成员实体进行GloBE注册登记,但截至目前,已有多国对达到支柱二规则适用门槛的跨国集团做出注册登记要求。如果未履行合规义务,跨国集团可能会受到相应处罚。建议中企根据补足税计算分配结果,综合考虑跨国集团各辖区的信息交换网络以及对信息申报的立法规定、跨国集团各层级成员实体数据的可获取性等因素,合理确定信息申报的申报主体,并恰当履行信息申报合规遵从义务。

 

作者单位: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