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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单延误孰之过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8期

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提交,需经过多个环节的流转。在单据传递的过程中,单据遗失或延误等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单据由交单行寄送到开证行或受益人直接将单据交给开证行的环节至关重要。对于议付行或受益人,单据传递延误将导致其承受延期收款或拒付的风险。对于开证行,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单据传递延误,可能导致其错过惯例规定的5个工作日审单时间,并丧失拒付的权利,甚至面临罚息的风险。因此,单据传递延误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发生延误后如何确定审单起始时间成为问题的关键。笔者从一则单据传递延误的案例入手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希望引发同业对单据传递延误问题的重视。

 

案例介绍

某银行T分行开立一笔进口信用证,兑用方式为开证行T分行即期付款,效地为开证行T分行柜台,信用证明确要求单据寄送至开证行T分行的国际结算部。然而,交单行误将单据寄至与T分行同一国家同一银行的S分行(2020年9月25日S分行收到单据)。后单据经S分行辗转寄送,开证行的T分行国际结算部收到单据的日期已经是同年10月14日。T分行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单据后于10月21日付款。

交单行发报给开证行称:“据快递单据显示,开证行签收单据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而我行于同年10月21日才收到款项,开证行未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单据,付款延迟,要求罚息。”

开证行回复交单行索息报文:“由于贵行未按信用证指示将单据寄送至我行T分行的国际结算部,而是误寄至我行S分行,造成单据寄送延误,导致单据在10月14日才交到我行T分行国际结算部。我行已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单据,完成付款,不构成迟付款,无需支付利息。”

交单行反驳开证行的回复报文:“即使交单行误交单据至S分行,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规定,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S分行与T分行同属同一国家的分支机构,应该在S分行收到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处理单据并付款。”

开证行坚持交单行有过错,拒付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判断到单日的起算点(根据单据到达S分行还是T分行起算)。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如果到单日以S分行收到单据开始起算,开证行在S分行收到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定单据相符后要立即付款,而开证行于2020年10月21日付款已经远远超出交单行所谓的即期付款日。但如果到单日以开证行T分行收到单据为准,开证行则无过错,无需承担迟付利息。所以,案例关键点在于交单地点的判定问题。 

首先,交单行交单是存在过失的。信用证条款要求单据寄至开证行T分行的国际结算部,可是交单行却把单据寄给了开证行的S分行。根据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信件、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该条款明确指出,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时,交单行可以对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后果概不负责。可见,交单行在单据传送中的免责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免责,而是一种有前提条件的免责。交单行对于单据传送过程中的延误免责的前提是当信用证有寄单指示时,交单行要按照信用证的指示传输。在本案例中,交单行并未按照信用证指示寄送单据,信用证要求单据交到T分行,却误寄至S分行,交单行的交单行为存在过失,不属于免责范畴,其造成延误的责任不可豁免。

其次,交单地点不符合惯例规定。UCP600第6条d款ii项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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