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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立预付款保函生效条款的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8期

在国际工程和贸易活动中,买方或业主往往更为强势,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保函应为“先付款、后争议”的独立保函(见索即付保函)。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国内商事活动采用独立保函的比例也日趋上升。作为独立保函的一种,预付款保函承担合同买方或业主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预付款项的担保要求,在国内外大型工程建设、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等商事活动中被普遍运用。预付款保函金额往往与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比例一致,在不同的合同背景下,该比例存在着巨大差异,从合同金额的10%到100%不等。根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在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及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中,预付款保函为仅次于履约保函的第二大保函类型,多笔案件的争议焦点与保函的生效条件有关。因此,笔者将针对独立预付款保函的生效条款进行分析。

 

常见的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

预付款保函的担保目的是为确保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使用或偿还其收到的预付货款或工程款项。因此,受益人已向申请人预付款项,是其有权在预付款保函项下索赔及获得赔付的合理前提条件。

多数银行提供的预付款保函规定,保函自申请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在国际承包工程项目中常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范本中,预付款保函格式未明示保函生效条件,但规定了受益人的索赔前提条件为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通常,该索赔前提条件与保函生效条件具有相似效果。但在一些交易中,保函受益人更为强势,要求预付款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

 

适用国际惯例对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的影响

目前,银行出具的独立保函通常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年修订版,URDG758),少数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1年版,URDG458)。上述国际惯例均认为独立保函(备用证)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但对单据的范围和非单据条件效力的规定会有所区别。URDG758定义了单据是可通过有形方式复制的信息记录,并规定“除日期条件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ISP98的4.11条规定“a.备用证中的非单据化条款应不予考虑……b.如备用证条款不能以提交的单据体现,或条款的满足与否不能由开证人通过其业务记录或正常操作判断,则这些条款是非单据化的。c.开证人通过其业务记录或正常操作判断包括:……iii.开证人处帐户金额的转入、转出;iv.从公布的指数来确定金额……”,URDG758与ISP98大体一致。URDG458未定义单据及非单据条件的效力。

因此,若保函适用URDG758或ISP98,应将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或索赔前提条件限定于申请人在担保人开立的某账户收到预付款,并建议该款项应表明对应的保函编号。若申请人需在担保银行以外的账户收款,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此目的:如担保人收到收款银行的电报表明申请人已收到预付款,或担保人收到付款银行的电报表明受益人已支付预付款,或受益人索赔时需随附其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

 

保函生效或索赔的前提条款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影响

非单据化的保函生效条件

根据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独立保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其中涉及5笔预付款保函,均规定保函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且保函受中国法律管辖。

担保人认为,因保函受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份预付款保函所对应的预付款已到账,故涉案5笔预付款保函均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保函约定的保证金额为最高限额,故涉案保函均应在实际支付的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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