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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0期

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共12个涉共建“一带一路”的典型案例,其中两个案例涉及涉外独立保函。案件判决围绕受益人所提出的付款请求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是否生效、转开行是否善意付款等争议焦点深入分析并进行裁定,强调了保函的独立性及单据性,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共建“一带一路”保函业务如何应对涉外保函项下欺诈性索赔、如何防范作为反担保行或转开行办理复杂涉外担保业务时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具有一定启示意义。笔者拟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探讨银行如何在涉外保函欺诈纠纷中应用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保护自身权益,以期对实务操作有所借鉴。

 

案情介绍

案例1:山东电建、能源公司反担保函欺诈纠纷案

2008年8月27日,山东电建与印度某能源公司(简称能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据此,山东电建需提供1份预付款保函和3份履约保函。

应山东电建申请,国内A银行开立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由B银行、Y银行上海分行、Y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依次进行转开,最终预付款保函受益人为能源公司。此外,A银行又开立3份反担保履约保函,通过Y银行上海分行、Y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依次转开,向能源公司开立3份履约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均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

2014年11月,能源公司在1份预付款保函和3份履约保函项下发起索赔,Y银行班加罗尔分行赔付后随即向Y银行上海分行索赔。Y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分别向A银行索赔。A银行告知山东电建,其已在4份反担保函项下收到相符索赔并决定付款。山东电建以能源公司存在欺诈性索赔以及Y银行班加罗尔分行、Y银行上海分行在反担保函下存在非善意付款、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止付。

一审判决终止A银行赔付,二审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电建要求止付的诉讼请求,认为山东电建主张止付反担保函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既未能充分证明能源公司滥用付款请求权,亦未能举证证明反担保函下存在欺诈索赔情形。再审最高院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2:D银行、UBAF银行反担保函欺诈纠纷案

2010年11月,韩国现代公司与中国HJ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HJ公司供应原材料及相关服务。HJ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卡塔尔航建,后该项目转让给洛阳航建。2010年12月31日,国内D银行开立以HJ公司和卡塔尔航建为被担保人,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UBAF)为受益人的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和反担保履约保函,由UBAF银行向韩国现代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和保函均适用URDG758,其中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载明以“卡塔尔航建收到预付款”为生效条件。随后D银行发报告知UBAF银行预付款收款账户为卡塔尔航建在卡塔尔商业银行开立的某卡塔尔里亚尔账户。2011年2月,预付款被汇入卡塔尔航建在卡塔尔商业银行的某美元账户。

2011年12月6日,韩国现代在预付款保函下发起索赔;UBAF银行于12月9日在反担保函下发起索赔,于12月14日拒付韩国现代的不相符索赔。12月15日,D银行拒付UBAF银行不相符索赔并告知,法院已于12月5日颁布止付令。同日,UBAF银行再次索赔,表明已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但实际其于12月19日才收到相符索赔。此外,韩国现代在履约保函下发起相符索赔,UBAF也向D银行发起相符索赔,但D银行以收到止付令为由表示无法履行其付款要求。UBAF银行就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纠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D银行需支付两笔反担保函款项。二审最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一是由于生效条款非单据化,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开立即生效。UBAF银行在预付款保函项下未收到相符索赔的情况下,向D银行索赔,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判令终止D银行履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二是UBAF银行在反担保履约保函下不存在欺诈,判令D银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案例分析

一是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特点决定了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有限。山东电建、能源公司案中,涉案反担保函皆载明适用URDG458,转开保函条款亦符合独立保函特点,因此,涉案反担保函及转开保函皆为独立保函,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根据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机制,保函开立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相符书面索赔时应无条件地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最高院认为,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由于预付款保函中除书面付款请求外,并未对能源公司索赔的条件、提交的文件作其他规定,因此,能源公司提供的书面付款要求符合保函条款规定,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可见,在认定独立保函欺诈时,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因此申请人若以超出该范围的理由申请止付,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二是保函条款须单据化以确保开立行审单时能够确认条款要求得以满足。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点,银行处理的是保函中所规定的相关单据。根据URDG758第7条“非单据条件”,若独立保函规定了一项条件,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单据,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事件发生的开立行自身记录或相关指数,开立行将无法确认相关条款要求是否得以满足,将视此类条款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D银行、UBAF银行案中,D银行以指定账户未收到预付款为由,主张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未生效。由于接收预付款的账户开立在卡塔尔商业银行,D银行无法根据自身记录确定该账户是否收到预付款。在此情况下,最高院认为该生效条款可不予置理,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受益人有权进行索赔,D银行不能以反担保函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实务中应避免在保函中设置非单据条款,防止此类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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