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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在中国的应用起源、发展与变迁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2期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概念自1983年起在我国应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明确”“从税务到反洗钱”“从金融监管到企业监管”的四大变迁。在变迁过程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不断完善、标准持续明确、标准逐渐统一、应用日趋广泛。这与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特别是当前深化改革开放的阶段性特征相辅相成。其中,在反洗钱管理领域,受益所有人识别经历了从法定代表人,到实际受益人,再到实际控制人,最后到受益所有人的四次转变,这与近年来反洗钱监管形势的变化十分契合,有助于做好相关风险防范,遏制风险交叉传染,巩固风险隔离成果。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在反洗钱监管领域不断健全监管体系,持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近期又出台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一视同仁地拓展到企业登记管理,实现了受益所有人应用从“从金融监管到企业监管”的跨越。《管理办法》一共17条,从信息管理的视角切入,内容精炼、标准明确、重点突出、应用广泛,更好地落实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组织要求的受益所有人集中登记制度1。《管理办法》与202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内容高度一致,从而补齐了反洗钱监管的“最后一块拼图”,在反洗钱管理及相关领域起到了“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受益所有人在中国的应用起源

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是舶来品,与受益、利益及掌控它们的自然人等主体密切相关。最早可追溯到十九世纪英国《信托法》(Trusts Act),后来,受益所有人逐步被税务、反洗钱以及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规则所汲取应用,以明确识别相关组织的权利人或责任人。197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税收协定范本首次引入“受益所有人”,从此将受益所有人应用到税务监管规则等领域,用以明确涉及国家、地区、企业乃至个体间的纳税规则和纳税主体。但是,这一概念仍存在归属法律问题还是经济问题的争议2,在国际领域至今未能达成共识3

需要说明的是,受益所有人与受益人两个概念存在一定差异,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内涵不同,受益所有人主要强调受益权和所有权,收益既归结于受益所有人,又可由其拥有、控制和收益;而受益人主要强调受益权,即受益人可以享有受益,但不一定就是归其所有,收益的所有人可能另有其人藏于受益人之后。二是性质不同,受益所有人一般指自然人,例如,《管理办法》中受益所有人意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受益人意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三是应用不同,受益所有人主要应用于监管,包括税务管理、反洗钱管理、市场管理等领域;受益人主要应用于金融业,主要包括信托、保险、证券、银行等领域,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未使用,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信托法》。例如,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四是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由受益人发展演化而来,是英美法的历史产物,因此受益人早于受益所有人提出;如前文所述,受益人最早可追溯到十九世纪英国《信托法》,本意在于依据委托人(本人)的独立意志,帮助实现受益人(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为此借助信任托付的创新机制设计,过段时间再转回本人或继承人,从而达到财富传承的目的,此处本人就是后来的受益所有人。

与国际监管应用相似,受益所有人在我国的应用最早也在税务管理领域,早期简化表达为“受益人”,实质就是“受益所有人”。1983年,“受益(所有)人”概念首次出现于《中日税收协定》,概念主要包括股息受益人、利息受益人和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等,言明对来源国设定10%的低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当时,我国税务管理法律法规还未能与国际规则接轨,既未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也未界定其内涵,仅依据双方商议使用这一国际规则的新概念,突出了受益(所有)人的应用性,实现了受益(所有)人应用“从无到有”的突破。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出台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并未将“受益所有人”聚焦于自然人,而是包括了法人在内的更宽泛管理对象。《通知》从税务管理视角明确受益所有人是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一般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实现了受益所有人应用“从模糊到明确”的提升。但是,“代理人、导管公司(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等不在《通知》规定的受益所有人之列,这一口径与《管理办法》的内涵保持一致,而所有权和支配权与OECD协定不完全一致可能导致标准冲突。

2012年,国税总局出台《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兼顾我国实际与国际税收协定标准,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条件,明确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申请人是否对相关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处分的权利来认定。2017年,我国签订《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后,次年国税总局在《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增加了不利于申请“受益所有人”认定的标准和案例解释4,对受益所有人认定做了“反向解释”,明确了相关可以直接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复杂情形,持续完善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和管理体系。例如,《公告》提出: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是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是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不难看出,我国之所以在税务管理领域先行引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是为了更准确地识别纳税主体,更好地与国际标准接轨。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量并穿透判定申请人是否对相关所得具有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处分的权利。一方面,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据此更好地督促纳税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动防范偷税、漏税、逃税;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机关也可以据此支持纳税主体享有相关权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减免税权、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退还权等。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更全面、准确、及时地开展税务征收、监督和管理,借助税收更好地为国家和社会发展服务。

 

受益所有人在中国的应用发展

在反洗钱管理领域,受益所有人继续与国际接轨,应用范围逐步延伸。2012年,FATF出台新《40项建议》,建议24和建议25均涉及受益所有人5。2014年,FATF颁布了《受益所有权透明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帮助各国细化受益所有权标准,有效开展受益所有权识别。《指引》中明确对于法人机构,应采集的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法律形式、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公司章程以及股东相关信息等。其中,股东相关信息实质与受益所有人信息相关,特别是持有一定比例的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可视同为受益所有人,该持股比例为25%,《管理办法》与之保持一致。

在反洗钱管理领域,原本客户身份识别主要针对自然人、法人两类。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对自然人客户和法人客户的识别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自然人客户主要识别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联系方式、身份证件信息等“九要素”;法人客户主要识别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在内的“十五要素”,而“十五要素”中所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等要素,则直接与法定代表人相关,进而可能与受益所有人联系,特别是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法定代表人,可视同为受益所有人,这一持股比例当时尚未明晰。

随着反洗钱监管要求持续提高,客户身份识别、客户尽职调查不断深入,一些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采取了更隐蔽的做法,从前台走向幕后。如不再亲自或实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指定无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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