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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单据延误遗失的责任风险和应对措施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2期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单据的交接、保管、流转、寄送至关重要。然而,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单据发生延误甚至遗失了怎么办?谁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会有所变化吗?卖方收汇还有保障吗?买方该如何提货?有何预防措施和补救办法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当单据在邮途中发生延误或遗失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5条规定,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寄送时,银行对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中途遗失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兑或议付,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单据由保兑行寄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

这是UCP600著名的银行免责条款。上述规定明确表示,寄单行和开证行对单据在邮途中的延误丢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言外之意,单据在邮途中延误丢失的责任应由快递公司承担。然而,根据行业惯例,快递公司的赔偿十分有限,难以涵盖客户因单据丢失遭受的重大损失。那么,在卖方已经发货但单据在邮途中丢失且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卖方能否正常收回货款呢?

UCP600第35条第2段明确回答了这个问题。只要相符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提交到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之后的流转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受益人的安全收汇仍然享有保障,开证行或保兑行仍然需要凭交单行的指令付款或承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责任与指定银行是否承兑或议付无关。即使指定银行没有接受指定叙做议付,并不影响其作为指定银行的身份地位,受益人只要通过指定银行寄单,其安全收汇就可受到UCP600的保护,即使单据遗失亦可高枕无忧。

根据UCP600,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通过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开立的信用证第41D场次载有“在XX银行兑用(AVAILABLE WITH XXX BANK BY XXX)”。通常,该栏位决定了信用证的类型,对受益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信用证最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限制在开证行柜台付款的信用证, 这类信用证没有指定银行,或者说指定银行仅限于开证行;一种是可以自由议付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规定任何银行均可作为指定银行,受益人可以通过任何银行交单议付。前者开证行以收到正点单据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单据在邮途中丢失与开证行无关,开证行无需付款;后者单据到达指定银行等同于到达开证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在指定银行收到正点单据时即已确立,与随后单据是否延误或丢失无关。对受益人来说,两类信用证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另外,还有一类限制议付的信用证,仅限制在某一家银行交单议付,如受益人选择不通过该行交单,发生单据延误丢失的责任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开证行无需付款。

 

案例TA943——不作为的指定银行

国际商会最近发布的TA943号案例的官方意见对这个问题做了明确表述,案例简况如下:

某出口商收到一份可自由议付的未保兑即期信用证(AVAILABLE AT SIGHT WITH ANY BANK), 发货后将单据交到信用证通知行,为尽快寄单,受益人指示交单行“请免审寄单(PLEASE SEND DOCUMENTS ON APPROVAL BASIS)” 。后单据在寄往开证行的邮途中遗失,受益人要求寄单行向开证行发报确认单据正点并要求开证行根据UCP600第35条第2段的规定履行付款责任。交单行认为受益人当初的指示为“免审寄单”,无法确定单据是否相符,因此拒绝发报。交单行认为,他们的身份只是信用证的通知行,并没有做议付,不具备指定银行的身份,所以UCP600第35条不适用,没有理由催促开证行付款。受益人不认可交单行的观点,通过德国国际商会向国际商会总部提出咨询。

国际商会总部给出以下分析结论:交单面函上标明“请免审寄单”,表示受益人未要求交单行议付,也未要求交单行审核单据,交单行只需将单据直接寄送开证行并提供收款路径即可。根据UCP600第2条,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均可视为指定银行,但任何银行均有不按指定行事的权利。根据UCP600第35条,即使指定银行未做议付,如正点单据在寄往开证行的邮途中丢失,风险转嫁到开证行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付款,但在付款之前,开证行可以要求交单行重新补寄一套副本单据。

 

当单据因不可抗力发生延误或遗失

UCP600第36条提到银行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规定如下: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战争、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根据此条规定,无论是否存在指定银行、指定银行是否做了议付,开证行对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信用证逾期均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银行恢复营业后仍然无需承付。由此可见,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单据延误或灭失,开证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指定银行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此条规定将不可抗力情况下单据延误遗失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卖方和/或议付行,与UCP600第35条第2段的规定似有矛盾之处。UCP600第35条强调了存在指定银行情况下对受益人收汇权利的保护,第36条则未提及任何指定银行的例外场景。这对受益人明显不利,对议付行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今后的UCP修订中此条需要澄清或补充说明。

 

案例TA926——单据延误谁之过

巴基斯坦某客户向中国出口一批商品,中国某银行开立金额为447204.0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SWIFT 41D场显示在开证行延期付款(AVAILABLE WITH THE ISSUING BANK BY DEFERRED PAYMENT),信用证规定的最晚交单期为提单日后40天。根据实际发货日计算,最晚交单日为2021年9月18日。

受益人于2021年9月8日将正点单据通过当地银行寄往开证行,由于种种原因,开证行于9月22日才收到单据,超过了9月18日的最晚交单日。开证行以“晚交单”为由提出拒付,并按申请人要求退回全套单据。受益人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并未晚交单,单据晚到开证行与自己无关,要求开证行立即承付,并通过巴基斯坦国际商会向国际商会总部提出咨询。

经查单据流转轨迹如下:2021年9月8日,受益人交单,交单行寄出单据;9月12日,单据到达中国;9月13日,单据转达国内快递公司投递;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导致航班管控、快递积压以及其他外部因素限制,单据在国内快递公司滞留,未能得到即时派送。9月19—21日,国内因中秋节放假三天;9月22日,单据到达开证行。

由此可见,单据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新冠疫情和中秋节放假等不可控因素,表面看来确实与受益人无关。那么,开证行收到正点单据后,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呢?国际商会认为,鉴于此信用证在开证行兑用(AVAILABLE WITH THE ISSUING BANK),任何交单必须在最晚交单期之前到达开证行。由于该信用证没有指定银行,UCP600第35条第2段不适用,开证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笔者认为,国际商会的这个裁定没有任何问题,从理论上完全符合UCP600的规定。然而,本案中受益人和交单行并无过错,正点单据在最晚交单期之前10天即已寄出,正常情况下应能按时抵达开证行柜台。单据延误因进口国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益人似乎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但开证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与信用证规则一致。如此一来,虽然受益人深感无辜和委屈,也只能万般无奈地接受巨额损失。

不妨设想,如果该信用证为可自由议付,结果又该如何呢?根据UCP600第35条第2段,开证行显然不能以“晚交单”为由拒付,因为受益人9月8日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就算完成了交单动作,属于信用证规定期限内的正常交单。如果开证行想以UCP600第36条&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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