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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证行兑用信用证要求转让或加保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2期

为实现受益人贸易便利并满足其融资需求,开证申请人往往会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通知行会被开证行授权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以保障业务处理的便捷性和连贯性。在日常业务中也会经常出现要求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对申请人有利)中规定通知行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对受益人有利)的情况。那么,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通知行为非指定银行是否可以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呢?开证行授权通知行作为转让行或保兑行是否合适呢?如果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又会产生什么问题呢?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展开具体分析。

 

案例分析

情况一: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项下,是否可以授权通知行转让?

国际惯例关于转让行的规定。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由此可见,指定银行可以担任转让行或当信用证规定任一银行兑用时,开证行必须特别授权某一银行担任转让行。换言之,转让行除开证行本身外,必须为指定银行或为开证行特别授权的某一指定银行。

通知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根据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根据定义可知,如果信用证规定可在通知行兑用,通知行就是指定银行;如果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通知行和其他任一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如果信用证规定在通知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兑用,通知行就不是指定银行。因此,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此证项下的通知行非指定银行。

非指定银行能否成为转让行?根据UCP600的规定,只有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可以转让信用证。在国际商会R207案例中,关于一份转让信用证开立为在开证行凭付款支用,但特别授权通知行转让该信用证,是否可以由通知行办理转让呢?国际商会的结论是被指定的转让行如非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应该拒绝办理。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由于没有指定银行,通知行是不能作为转让行对信用证进行转让的,因此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是不应该授权通知行转让的。

情况二: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项下,是否可以授权通知行加保?

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信用证是否可在保兑行兑用呢?根据UCP600的定义,交单是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在开证行兑用信用证,信用证效地为开证行并规定由开证行承付,按照定义信用证项下无指定银行只可向开证行交单。但在UCP600第8条保兑行的责任中,要使保兑行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单据必须交给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如果绕过保兑行将单据直接交至开证行,将无法要求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也将失去保兑的意义。因此,保兑行是除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外的信用证可兑用银行。开证行兑用的保兑信用证则可在保兑行兑用。

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保兑行的责任及注意事项。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承付并不涉及保兑行议付的情况。根据UCP600第8条,保兑行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将承付信用证:规定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规定另一指定银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但其未付款、未承诺延期付款、未承兑或未议付、虽承诺延期付款已承兑汇票却未在到期日付款。上述情况均未提及仅在开证行处兑用的情形,保兑行该如何履行责任?既然将单据递交给保兑行,保兑行就应承担除开证行之外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兑用方式也应与开证行相同。如果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保兑行也应承担相应的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即期付款时,笔者建议信用证规定不提交汇票,以避免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实际付款人为保兑行的情况。

远期信用证项下,当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为承兑时,因承兑方式必须提交汇票,如果受益人将单据交给保兑行,则应将汇票付款人改为保兑行,以方便保兑行承兑。同时,开证行应考虑到汇票已由保兑行进行承兑,当保兑行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时将不包括汇票,不应提汇票未提交的不符点。为避免这种情况,可以选用延期付款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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