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电子提单的规制演进与实践探索
2024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以高水平开放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强调推进航运贸易数字化,扩大电子放货、电子提单在港口航运领域的应用,为海运电子提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随着海运电子提单应用场景日渐丰富,其相关法律规则的构建与完善以及业务实践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海运电子提单相关法律规则
国际视域
一是国际公约支持海运电子提单的应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商会等机构通过制定相关示范法、国际惯例等方式,鼓励海运电子提单等电子贸易单证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见表1),但上述国际公约无强制约束力,业务参与主体可自由选择是否采用。以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惯例为例,如业务参与主体在基础交易合同或协议中明确适用上述规则,海运电子提单业务的开展才会受到上述规则的约束。

二是英美法系认可海运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基于历史原因,全球大量海运贸易采用英美法体系。目前国际主流电子贸易平台多由欧美国家主导。美、英两国均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海运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定义物权凭证包括提单,电子物权凭证是指由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组成的记录证明。由此推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认可海运电子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英国《电子贸易单证法》明确电子贸易单证的定义、占有、背书及效力,以及与纸质贸易单证之间的转换等,旨在将电子贸易单证与传统纸质单证置于同等地位,推动贸易实践从纸质交易向数字交易转变。
鉴于英美法在国际贸易及海事法领域的独特影响力,英美等国上述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对国际贸易数字化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目前各国法律对海运电子提单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尚存在较大的差异。
国内视域
一是尚存法律空白,未明确海运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我国目前仍沿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未对海运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对海运电子提单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海运电子提单目前尚不具备传统纸质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主要由平台方主导制定海运电子提单的生成、流转等一系列业务规则,承运人、进出口企业及进出口方银行等参与主体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等方式,在平台规则框架下开展海运电子提单业务。
二是立法逐步完善,推动接轨国际法律规则。随着航运贸易新业态、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海商立法规则的不断完善,我国也启动了《海商法》的修订工作。2024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截至2024年末,《海商法(修订草案)》已完成公示和意见征求。虽然修订后的《海商法》正式颁布日期仍未可知,但鉴于其已进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其颁布指日可待。《海商法(修订草案)》广泛吸收和借鉴相关国际规则,从法律层面助推我国与国际法律规则的深度衔接。例如,在运输单证的规定方面,《海商法(修订草案)》充分吸收《鹿特丹规则》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于支持海运提单等传统贸易单证数字化转型的建议,新增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五节),明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