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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证下电放提单的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16期

电放提单作为传统提单的一种创新方式,具有操作灵活、形式多样等特点。对于电放提单,银行人员大多关注于信用条款本身及单证表面一致性,对其背后承运人如何操作缺少了解。客户在得益于电放提单便捷性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其所代表的权责利益及背后隐藏的风险。承运人根据客户需求出具电放提单时,也常常不清楚信用证条款有关规定。因此,相关各方增加对电放提单的深入了解具有重要意义。

 

电放提单的实务操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为解决近洋运输中可能出现的正本运输单据晚于货物抵达卸货港以及不能及时提货的问题,实务中采取“电放”便于收货人提货的操作模式。

电放提单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形式上一般表现为在单据上标注“电放(SURRENDERED)”或“电放(TELEX RELEASE)”,前一种表明目的港应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提货,后一种表明目的港应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电放提单不属于国际惯例定义的运输单据,《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中也没有对电放提单的相关表述。

国内主流船公司出具电放提单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船公司已向托运人开具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托运人向船公司申请电放。托运人需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纸质提单,并提交电放保函,船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审批流程后,通过内部系统中向目的地代理机构发送电放指令。当船公司完成电放后,一般不会主动向托运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应客户需要,可按照内部操作手册,配合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应托运人要求,出具一份加盖“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正本提单。第二,应托运人要求,出具一份带有“复制(COPY)”水印的副本提单。第三,托运人可在船公司官网上自行下载带有本单运输信息的提单样本件。第四,应收货人要求,出具一份加盖“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正本提单。第二种,船公司未曾向托运人开具正本提单,托运人向承运人申请电放。船公司在确认未提供任何正本纸质提单后,直接通过邮件向托运人发送副本提单,并向目的地代理发出电放指令,该副本提单不加盖“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章。

国际上主流船公司出具电放提单的操作与国内基本一致,但在部分环节略有不同。例如,托运人通过公司官网提交电放申请,无需提交电放保函。通过线下申请电放,需提交电放保函。船公司在完成电放后,会向客户发送邮件确认电放完成,但不会在正本或副本提单上加盖电放章。

 

电放提单的属性

根据《海商法》,普通正本海运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和物权凭证三重法律属性。电放提单是否仍具有这三重属性?

对于物权凭证属性,首先,电放提单非正本提单,丧失了正本提单的属性和法律效力,不再具备物权凭证功能。其次,从电放提单操作来看,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放行,并不受单据本身控制,收货人仅需凭身份证明文件即可提货,单据所代表凭单提货权已变更为特定收货人提货权。最后,《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电放提单为直接放货给指定收货人的指令,不具有流通和转让功能。

对于运输合同证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这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本身并非是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只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如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除提单外并无其他协议,提单就是提单上条款的合同证明。提单背面印就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电放提单在形式上表现为在提单上面加盖电放章,原单据上所载明的运输货物信息、船名、交付地点等仍然存在,未影响其作为运输单据的功能性,表示承托关系的相应条款在电放提单中也没有改变,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没有丧失,故电放提单仍然具有运输合同的属性。

对于货物收据属性,货物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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