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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剖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18期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融合,我国“走出去”企业以优质的商品、服务、技术获得越来越多的国际市场份额,已然成为全球经济复苏的重要支撑力量。同时,企业主体由传统的外贸企业扩大到通信设备、新能源汽车、光伏等新兴制造跨国企业,贸易形式也从货物贸易向以海外工程承包为代表的服务贸易转变,跨境供应链更是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支持“走出去”企业的业务发展,国际保理作为银行贸易融资产品之一,以其特有的优势在助力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银行国际保理的定义以及法律体系

不同机构对保理的定义略有不同,结合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原中国银监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理商协会等机构的官方文件定义,可将保理综合概括为:以债权人(包括卖方、承包方、供应商等)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由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融资及坏账担保四项至少一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按保理商类型,可以分为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按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可以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双方均在境内的为国内保理,至少一方在境外的为国际保理。由此可知,银行国际保理属于保理大概念的一部分,其范畴限定在以银行作为保理商且至少一方交易主体涉外的跨境保理业务。此外,一些银行根据部门职能划分,将跨境交易中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一般融资也纳入国际保理进行统筹管理。

从法律体系和管理框架看,保理包含多种形式和层级,效力从大到小依次为:一是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主要的保理公约有《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我国并未成为其缔约国,因此其规定不对我国国际保理产生效力。二是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其中《民法典》已对保理合同单独成章,原与应收账款债权合同或转让相关的多部法律已废止。三是国际惯例,由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RIF)是目前业内最具权威且运用最广的惯例。四是行业自律规范,主要有《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等。上述层级之间若遇规定不一致时,通常遵循效力从大原则。综上同理,由于银行国际保理属于保理大概念的一部分,自然受到保理法律体系的管辖和约束。

 

银行国际保理的成立条件

银行为企业提供的国际保理业务要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业务形式必须符合保理的定义。根据前述各个机构的定义可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前述四项服务功能中的至少一项,因此保理必定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此外,在国内市场中由于企业的融资需求旺盛,大多数银行逐渐将保理作为一种融资工具进行推广,而忽略了其他三项功能。事实上,即便银行为企业提供了非融资性的账务服务,只要应收账款转让成立,也符合保理的成立条件。

二是应收账款的类型限制。从理论上说,应收账款既包含已经履行完债权人义务所形成的现有应收账款,也包含尚未履行合同或未履行完毕的未来应收账款,该点从《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可得以印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由于此文依然生效,银行目前能否开展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尚存在争议。

三是贸易结算方式应采用汇款项下的赊销(O/A)或托收项下的承兑交单(D/A),不包括信用证。首先,企业收到远期信用证承兑后,科目一般借记应收票据,严格意义上不完全归于应收账款,保理也就无从谈起。同时,《规范》第5条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与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特性不符。此外,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目的之一是为只有商业信用的O/A或D/A加强收款保障,而加入了银行信用的信用证本已具有强大的收款保障。因此,信用证项下无法开展也无必要开展国际保理。

 

银行国际保理优势

国际保理最大优势是可无追索权买断跨境业务应收账款,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可以实现债权人应收账款的立即收回;其二是债权人征信信息可依规不披露。

从应收账款角度看,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境外订单倾向于采用赊销方式,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应收账款。银行可以通过无追索权国际保理满足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卖断财务需求,卖断本质上是指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第23号规定,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后,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可被视为提前收妥入账,行业俗称“出表”。值得一提的是,此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科目从“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转至另一个资产科目“货币资金”,仅是资产内部科目变化,资产总额却未变,未达到从表中彻底剥离的目的,可见“出表”称谓容易引起误解。

从债权人征信信息披露角度看,企业有对某些业务信息不便披露的需求。征信信息分为一般融资信息和不良贷款信息两大类。《暂行办法》第20条及《规范》第15条均规定“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可见无追索权国际保理业务无需披露一般融资信息。但上述文件同时也规定“银行在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按风险发生的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保理和福费廷业务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也规定了“对于发生逾期或违约的业务需要进行报送。首次报送时点为业务发生违约且商业银行已判断违约责任人”,因此银行可自主选择在形成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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