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的应对之道
近年来,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日渐增多,商业银行在面对独立保函欺诈止付案件时,如何正确维护银行信用以及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和商业效用,同时让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欺诈损害,避免银行自身因欺诈止付而遭致风险损失,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
鉴于独立保函规定的单据一般为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和违约声明,独立保函见索即付机制被受益人滥用的可能性亦高于商业信用证。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机制亦得到各国法院的普遍尊重,法院在处理独立保函欺诈问题时,要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付款机制和商业效用,促进国际贸易交易秩序,维护本国银行业和法院的国际声誉,避免通过司法手段随意干预独立保函担保人付款。同时,受到独立保函欺诈损害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法院亦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虚假单据、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等行为的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设置了严格的欺诈例外标准和证明标准,以实现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与保护当事人免受独立保函欺诈侵害的平衡。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各级法院对欺诈止付持谨慎态度,但实务中申请法院颁发中止支付保函款项止付令的情形仍屡见不鲜,银行应正确处理和应对欺诈止付案件。
收到法院止付令应尽到对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第211段规定,如果担保人收到阻止保函支付的法院命令,并通过中止相符索赔的支付来遵守该命令,则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受益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向该受益人传递一份法院命令副本。在此过程中,担保人无需翻译该命令或表达任何观点或意见。担保人应将法院诉讼的进展情况通知受益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反担保人,只不过通知的对象是担保人。ISDGP作此规定是确保受益人或担保人及时了解案件情况,对形势进行评估以采取适当措施。
收到法院止付令仍应遵守审单期限和拒付的规定
ISDGP第211段规定,担保人对法院命令的遵守不应延长《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20(a)条规定的索赔审核期限以及第24(e)条规定的发送拒付通知的期限。这就意味着作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银行收到法院止付令,虽然必须遵守法院的司法命令中止付款,但银行仍需在保函及其适用规则规定的审单期限内完成审单,如果索赔单据存在不符,银行仍需最晚不得迟于交单日翌日起第五个营业日结束之前发出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表明担保人拒绝赔付并一次性列明拒绝赔付的每个不符点,否则会导致丧失拒付权利的后果。
中止止付的裁定只是临时性的法院措施,实践中多数欺诈止付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并不能获得终止支付的终审判决。已经有法院案例明确在中止支付的裁定书解除或终止支付的判决被撤销后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时点,是从银行收到索赔单据后按照保函条款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时起算,且银行应该承担迟付的利息。如果银行忽视了在法院止付的情况下仍应及时审单和拒付的义务,导致丧失拒付权利的后果,则银行可能在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时面临保函申请人的抗辩而遭致损失。
根据情况反对止付令或寻求解除止付令
ISDGP第212段规定,“虽然担保人不得违反管辖法院发布的禁制令,但如果未能向担保人证明有明显的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担保人应寻求抵制禁制令的颁布,或者如果已经收到禁制令,担保人应寻求解除该禁制令。”
不少人对ISDGP作此规定不太理解,认为国际商会不应介入欺诈例外,欺诈是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负责的事项。其实国际商会在咨询回复意见中也表达过类似立场。在编号为Document 470/TA.914rev的咨询回复意见中,国际商会表达了这样的意见:“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保持一致,在任何情况下期望反担保人在遵守管辖法院颁布的止付令的同时,通过强调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来挑战止付令的适当性,并寻求解除该止付令。”
笔者结合参与起草ISDGP的经验提示如下几点:
首先,作为银行,必须遵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裁判,否则会承担违反司法裁判的法律后果。
其次,为什么国际商会期望银行寻求抵制止付令的颁布,或者收到止付令寻求解除止付令呢?这是因为独立保函适应了买方市场的需要,是促进交易达成的工具,维护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制度价值和商业效用符合行业的整体利益。银行作为从事保函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有较深入的认识,在处理欺诈止付纠纷的时候,银行被寄希望于发挥作用反对滥用止付令损害独立保函的商业效用。
再次,银行抵制止付令或寻求解除止付令的方式包括劝导客户和向法院进行反映或参加诉讼。向客户说明法院采取的严格欺诈标准和证明标准,寻求止付救济获得法院支持的几率较低,比较大的可能性是最终客户还是要承担付款的后果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在间接保函的结构中,如果存在善意付款的担保人,即便受益人构成欺诈,法院也不能止付反担保函。通过分析利弊,劝导客户不要通过申请止付令的方式解决基础交易争议。银行对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按照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作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可以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欺诈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银行可以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向法庭阐述意见。实践中还有的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报告的方式反馈自己的意见。
银行应从维护保函独立性和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的角度表达作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意见。除非掌握充分的证据可以对欺诈事实作出明确的判断,银行应避免对是否构成欺诈进行认定而介入与客户的纠纷。
最后,如果客户向担保人证明有明显的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在此情形下,除非是间接保函结构下存在善意付款的担保人,则客户享有寻求司法救济以使自己的利益免受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损害的合法权利。如果没有欺诈例外司法救济的威慑,则受益人可以通过伪造单据或滥用索赔权利随意索兑独立保函的款项,这有悖公平原则,保函的担保功能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银行并无义务为维护保函的独立性而使欺诈或滥用索赔权利者利用保函的见索即付机制而不当获利,相反如果不当阻止受到欺诈损害的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同样有损银行的声誉。
正确处理间接保函结构下反担保函欺诈止付案件
在间接保函结构下,如仅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但主保函开立人在对欺诈并不知情的情况善意履行了主保函下的付款义务,并在反担保函下提出相符索赔,此时如不赋予主张欺诈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当事人证明主保函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在主保函下付款的举证责任,从而判决止付反担保函,一方面会损害可能善意付款的主保函开立人的利益,降低我国银行开立反担保函在国际上的接受度,损害我国银行业和法院的整体声誉,不利于通过间接保函促进交易的达成。另一方面,如果反担保函约定由境外司法管辖,或虽未约定但不能排除境外司法管辖,则境内反担保人可能被境外的主保函开立人在境外起诉,最终仍被强制要求在反担保函下付款。因此,银行在处理反担保函项下欺诈止付案件时应提高警惕,对该类欺诈止付案件应劝说申请人同时到境外法院申请主保函的止付令,以防范反担保函被止付而主保函下仍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