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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立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效力的研究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20期

独立预付款保函(以下简称预付款保函)是国际工程建设、进出口货物贸易、船舶建造等领域中常用的保函类型,其核心功能是为保障保函项下受益人(即业主方/买方)支付预付款的资金安全。若申请人(即承包商/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合理规范使用预付款,违反了合同条款,受益人可依据预付款保函发起索赔,由担保人承担退还预付款的责任。鉴于预付款支付这一前提,相较于其他类型保函,预付款保函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生效条件的特殊性。笔者将结合国内外法院判例,围绕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的拟定方式、效力产生时点等关键问题展开探讨,旨在为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针对性防范措施。

 

生效条件产生背景

通常而言,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产生效力,但预付款保函则常将收到受益人支付的预付款设置为生效条件。此类生效条件的设置是否具备合法性依据?首先,《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4条c款中规定受益人有权自保函开立之日或保函约定的开立之后的其他日期或事件之日起提交索赔。其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亦规定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可见,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我国法律层面,均为该类生效条件的设置提供了支持。尽管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对担保人产生约束力,但法律及国际惯例均允许担保人通过在保函条款中约定生效日期或生效事件,对受益人发起索赔的时点进行限制。

在预付款保函中约定生效条件,本质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其核心逻辑在于,预付款保函的保障功能应以申请人实际收到预付款为前提;若未明确约定该条件,可能导致申请人在未实际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仍需承担保函项下赔偿责任的风险。然而,生效条件是否有效,需要保函项下当事人审慎拟定。实务中,大量相关纠纷的根源即在于生效条件约定不当。

 

案例回放

英国高等法院〔2020〕EWHC 968(TCC)案例背景:原告Tecnicas Reunidas Saudia For Services And Contracting Co. Ltd.(TRS)作为沙特阿拉伯某天然气处理厂项目的总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商Sungchang。根据分包合同,分包商需提供预付款保函作为TRS支付预付款的担保。韩国开发银行(KDB)应分包商申请,向TRS出具了一份预付款保函,约定适用URDG758及英国法并受英国法院管辖。该预付款保函的生效条件为“根据本保函提出任何索赔并获得赔付的条件是依据分包合同条款支付的预付款项,必须已由分包商收妥至其在汇丰银行开立的账号 042-117994-03中(IT IS A CONDITION FOR ANY CLAIM AND PAYMENT UNDER THIS GUARANTEE TO BE MADE THAT THE FUNDS PAID AS ADVANCE PAYMENTS SUBJECT TO THE TERMS OF THE SUBCONTRACT MUST HAVE BEEN RECEIVED BY THE SUB-CONTRACTOR ON ITS ACCOUNT NUMBER 042-117994-03 HELD WITH HSBC)”。后TRS以分包商违约为由终止分包合同,并依据保函向KDB索赔。KDB拒绝付款,理由之一是保函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满足——TRS支付的预付款未存入HSBC银行账户,而是存入沙特英国银行(SABB)的账户(尽管账户号与保函条款一致)。SABB虽为HSBC持股40%的关联银行,但并非直接以HSBC名义运营。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为保函中的生效条件应如何解释?SABB是否属于保函所指的“HSBC”范畴?如果该条件未得到满足,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URDG758第7条是否适用?

针对以上问题,法院一一进行了分析。首先,基于以下三点基础事实的认定,法院认为SABB可被视为“以HSBC名义运营”:一是标识使用。SABB使用的标识中包含HSBC特有的标志,未经许可使用该标识将构成仿冒侵权。二是账号唯一性。保函中载明的账号042—117994—03不可能同时存在于SABB与其他HSBC实体。三是沙特市场实际情况:除SABB外,沙特阿拉伯境内无其他汇丰零售银行。沙特境内存在的“汇丰沙特阿拉伯银行”仅是投资银行,且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无法用于开立普通活期账户。

其次,法院认为本案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若一种解释将导致合同完全无意义,而另一种解释可使合同有效,则应优先选择后者。KDB主张的解释将导致保函自出具之日起(或付款完成后)即成为无效文件,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如果KDB的解释成立,即便预付款已支付至保函载明账号,且该账号属于沙特阿拉伯境内唯一与汇丰银行关联的本土银行,银行仍可拒绝付款,这显然违背了保函的基本功能。

法院进一步分析了“误称原则”(法院可通过解释纠正明显的误称)的适用。证据表明,分包商不可能在其他银行拥有与保函载明账号相同的账户,而仅在SABB拥有该账号的账户。即便法院此前对SABB“以HSBC名义运营”的解释有误,误称原则也允许通过外部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从而认定保函生效条件已得到满足。

最后,法院从国际惯例的角度,分析了URDG758第7条的适用问题。根据该条规定保函不得包含“除日期或期限届满外,未规定用于证明符合该条件的单据”的条款。若保函未规定此类单据,且无法通过担保人自身记录(本案不适用)或保函指明的指数(本案不适用)确认该条件已满足,则担保人应视为该条件未载明,并不予考虑(仅确定单据信息相关事项时除外,本案不适用)。TRS主张,保函未就生效条件规定任何对应的单据。从表面上看,该主张正确。保函仅要求书面索款通知需说明“分包商违约”及“已向分包商电汇预付款”,而“在HSBC的银行账户收款”作为单独的生效条件,并未被纳入书面索款通知需证明的事项。法院认为,URDG758第7条的核心目的是保护银行,避免银行需对非单据条件进行调查。因此,即使法院此前对SABB是否属于保函所指的“HSBC”范畴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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