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数字化背景下铁路单证物权化效力探讨
随着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的蓬勃发展,由于缺少有效物权化单证,铁路货运控货难、融资难的弊端逐渐凸显。在贸易数字化趋势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铁路电子单证应运而生,为铁路货运物权化探索增添助力。但现阶段我国亟需进一步探讨铁路电子单证的物权化效力。为此,笔者分析铁路单证在国内司法中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化实践,结合贸易数字化背景下电子单证的创新,分析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草案)》条款,探讨铁路电子单证的物权化效力与发展方向。
铁路单证法律效力和物权化实践案例
铁路运单的法律定位与功能局限
在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1条明确货物运单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铁路运单是一种需载明收货人信息的记名单证,且权利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合同。国际上,《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等国际公约也将铁路运单界定为铁路运输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因此,铁路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借身份即可提货。这一特性决定了通过流转铁路运单无法实现其项下货物的转让,凸显出铁路运单在物权流转功能上的局限。
铁路单证物权化的法律逻辑
铁路单证物权化,即可以通过铁路单证的背书流转实现其项下货物的流转,进而实现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表示交付是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必要要件,且规定了多种交付方式,其中第227条规定的“指示交付”为铁路单证物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当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可将其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在贸易场景下,可体现为通过交付载有权利(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的单证来实现交付,进而完成物权变动。
以海运为例,通过转让海运提单可实现在途商品转卖,还能通过质押海运提单获取资金周转。这为铁路单证物权化提供了可借鉴的范式。由此可见,单证是否被赋予“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物权化的关键。
司法实践:最高法涉共建“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2020年6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铁路提单持有人提起的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其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属提单持有人以及提取货物的诉求。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并与承运方中外运公司合同约定以铁路提单为提货凭证,承诺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英飒公司将货物转卖给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交付铁路提单。孚骐公司持该铁路提单提货时遭到拒绝,遂起诉承运方,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法院审理认为,市场主体通过合同约定铁路提单持有人的提货请求权,系创设了一种特殊的指示交付方式,以铁路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交付。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
该案例为铁路单证物权化提供了创新路径,即通过意思自治约定提货请求权。但铁路单证物权化尚未通过法律明确,仅依赖司法判例和合同约定,易出现权利纷争,难以应对复杂贸易场景。
铁路电子单证的法律效力
国际贸易在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的过程中,不断解构和重链。2024年,交通运输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交通物流降本提质增效行动计划》明确提出支持单证电子化应用,推动跨境铁路运输等领域的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化。电子化可以增强单证的安全透明性,提高流转效率,促进全球贸易高效衔接。
数字化赋能也为铁路单证物权化发展提供了新思路。通过区块链将运输和流转全轨迹加密上链生成唯一的电子单证,相较传统纸质单证具有不可篡改、防伪造和可追溯等特征,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铁路运输“认人不认单”的痛点,为铁路单证物权化提供技术支撑。
电子单证的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