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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国际惯例解决保函纠纷争议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22期

《关于URDG758下的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是对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全球良好实务的总结,对于银行理解和应用URDG758以及规范独立保函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中,Q款“杂项”中有关临时性法院措施的内容对指导银行如何处理被中止支付的保函实务有重要作用。笔者探讨了涉外保函被法院临时止付情境下银行应如何运用ISDGP Q款解决保函当事方之间的纠纷争议,以期对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ISDGP Q

ISDGP Q款规定了欺诈、临时性法院措施以及制裁条款等内容,其中第211条、第212条对涉及临时止付的涉外保函实务影响较大。ISDGP Q款所述“临时性法院措施”主要指阻止保函支付的法院命令,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临时性法院措施”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相关规定。

ISDGP Q款第211条规定了担保人对止付裁定以及相关诉讼进展的通知义务。若担保人收到阻止保函支付的法院命令,应立即通知受益人,向受益人传递止付裁定副本并通知诉讼进展,同时明确了止付裁定不延长担保人对收到保函索赔的审核期限以及担保人发送拒付通知的期限。第212条则要求若未能向担保人证明有明显欺诈或者不当行为,担保人应寻求抵制止付裁定的颁布,如已经收到止付裁定,则担保人应寻求解除止付裁定。第213条规定,担保人应避免在保函中规定“即使有法院命令也应承诺付款”,担保人遵守管辖法院的临时措施的义务是否优先于其对相符索赔的赔付义务由适用法律决定。

第211条、212条明确了担保人在止付情形下的责任,尤其是第212条旨在维护保函独立性,要求担保行尽可能寻求抵制或解除不合理的法院止付裁定,防止见索即付的运行机制被干预。同时,上述条款也对担保行应如何处理保函欺诈纠纷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担保行应当准确理解相关惯例规定,充分在实践中加以应用。

第213条提示的相关条款在银行实务中并不多见,但该条款的效力判定由适用法律决定,以下暂不对第213条进行深入讨论。

 

ISDGP Q款对银行实务影响的分析

Q款第211条对银行实务的影响

明确担保行通知责任。第211条要求担保人将收到的法院命令以及后续法院诉讼进展情况通知受益人。同时该条也明确了担保行仅承担通知责任,对于法院命令的翻译、观点解释等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11条要求担保行通知受益人法院命令及诉讼进展情况是较为合理的银行实务操作要求。一方面,发布止付命令的法院通常在担保行所在地,担保人收到法院中止付款的命令后,有必要将其及时通知给作为保函当事方的受益人,以便其知晓相关情况。另一方面,担保行通常会根据法院命令中止付款,履行通知义务也可看作担保行向受益人发出免责声明,表明暂时无法履行赔付责任是由于法律原因,并未违反惯例或保函规定的付款时限,避免受益人催促付款、索要迟付利息以及重复索赔的情况发生。

但该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传递法院命令副本的方式,并且对于传递时间也没有明确具体时限,仅要求担保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实务中担保行在收到止付裁定后,一般会在保函规定的索赔处理时限内向受益人银行发送加押电文告知付款责任被法院中止,并将止付裁定副本通过邮件或邮寄方式传递受益人,也会及时将法院诉讼后续进展告知受益人,与第211条规定基本一致。

明确收到法院止付命令后如何处理索赔。第211条规定,担保人对法院命令的遵守不应延长第20(a)条规定的索赔审核期限以及第24(e)条规定的发送拒付通知的期限。在法院中止付款命令期间内进行拒付是担保人不应忽略的操作,因法院中止付款命令是临时性的法院措施,担保人不仅应遵守法院命令中止付款,还应按照惯例规定对不符索赔拒付。否则,当相关止付命令被撤销时,如果惯例规定的索赔拒付期限已过,担保人将失去拒付权利,不得不承担付款责任。第211条填补了惯例对担保人收到法院中止付款裁定时如何处理索赔的空白。也可看出,法院中止付款裁定仅中止担保人的付款责任,但不会中止其审单责任和拒付权利。这就要求担保行即使收到法院中止付款的裁定,也应及时在保函规定的索赔处理时间内完成审单并拒付不相符索赔。

Q款第212条对银行实务的影响

URDG758始终强调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原则,但同时表明见索即付保函也须受到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在欺诈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中止担保人对相符索赔付款。当担保行面临法院颁布的临时性止付命令时,URDG758并未明确其应当如何行事,ISDGP Q款第212条则规定了担保行在此情况下的具体做法。

明确担保行需要对是否存在欺诈等不当行为的证明情况进行判断。根据第212条,在未能向担保人证明有明显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时,担保人应抵制或寻求解除禁制令,此要求的前提是担保人需对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的证明情况进行判断。保函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涉及的基础交易履约情况,但此规定要求担保人对有明显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的证明进行判断。例如,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如申请人已取得止付裁定,说明其已向法院提交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材料,但即使法院已据此颁布了止付令,担保人仍需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并进行判断。

对担保行维护保函独立性原则提出了具体的行为要求。第212条明确要求在未能向担保人证明有明显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时,担保行需采取以下必要措施:一是若法院禁制令未颁布,担保行应当抵制禁制令的颁布。例如,在我国法院关于保函欺诈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担保行常作为第三人,那么根据ISDGP,担保行无论是接受法院问询或出庭作证,均应如实向法院陈述客观事实、提供证据,协助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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