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开证行的审单义务与拒付权利探讨
信用证开证行有没有独立审单的义务?如果因遗漏不符点导致申请人产生损失,开证行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口审单的尺度应如何把握?银行是否应该收取进口审单费?开证行是否享有独立行使拒付的权利?拒付需征求申请人授权同意吗?对于这些问题,境内各家银行理解不尽相同,做法也千差万别。银行应该如何正确处理进口来单,以做到既能符合惯例要求,又能减轻操作负担,同时防范潜在风险,这将是业内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进口项下开证行的审单尺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a款规定,开证行必须审核单据(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关于信用证项下进口来单审核,境内银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模式一,仔细审核,发现每一个不符点,并通知申请人;模式二,“合理”审核,发现主要不符点,并通知申请人。
目前境内开证行进口审单大多免费,并采用第二种模式,这也是相对合理的一种方式。部分银行采用第一种模式,以出口审单的方式仔细审核进口来单但不收取任何费用,这种做法费时费力,银行付出了较高的人工成本,但并未得到相应回报,显然不值得提倡。
有观点认为,根据UCP600第14条的规定,进口审单与出口审单并无区别,都需要严格仔细审核并找出每一个不符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银行出口审单与进口审单的目的完全不同,因而处理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出口审单是为了帮客户把关,找出单据中存在的所有不符点(包括模棱两可的非实质性不符点),并提示受益人修改单据以免被开证行拒付。出口审单关系到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交单行理应严格仔细审核,如果交单行同时做了融资,审核尺度应更加严格。进口信用证项下,只有在申请人有意拒付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开证行仔细审核单据找出不符点,如果申请人急于提货,则往往不希望银行在审核单据上耗费太多时间,也不希望银行挑出任何非实质性不符点,因为这些不符点对申请人而言并无意义。由此可见,除非申请人另有要求,开证行进口审单应掌握相对宽松的尺度,这样做既能减轻自身负担,又能满足客户需求。
从实务角度分析,开证行过于仔细审单并无必要,申请人是否愿意付款赎单与单据中的不符点往往并无必然联系。只要单据不存在实质性影响货物状况和价值的不符点,申请人通常情况下对单据中存在的其他非实质性不符点并不在意。开证行仔细审核进口来单并挑出每个不符点,这样做既耗费人工成本,又影响单据流转效率,反而给申请人及时赎单提货带来麻烦。
需要强调的是,银行的审单尺度体现的是银行服务的精细程度和服务质量,与银行的责任并无必然联系。银行审单如果没有看出不符点,是否应该赔偿客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呢?这个问题首先要根据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协议条款来判断。如果银行与客户之间未就此问题做出任何约定,法院将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定银行赔偿客户的全部损失也未可知。如果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那么法院一般会依据此约定做出相应判决,判定银行补偿客户部分损失或完全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开证行进口审单的法律纠纷
开证行粗略审单是否存在风险隐患?如果申请人确认付款之后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可否以开证行未发现不符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开证行赔偿损失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银行在审单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但仅对单据表面真实性负责,不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或法律效力承担责任。
何为“合理审慎”,这里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因而在理解上具有较大的伸缩空间。这里也没有提及“不符点”的问题,至于开证行是否有责任仔细审核单据并告知申请人每一个不符点,法条并未明确。不过从“合理审慎”的措辞来看,开证行似无严格审单的责任。然而,鉴于不同法院的法官对此条款的理解程度不同,判决的结果也可能不同。以下是多年前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
在青岛凯扬与华夏银行信用证欺诈案〔(2008)民抗字第70号〕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6个不符点,但开证行华夏银行并未向申请人青岛凯扬公司提示,青岛凯扬公司在华夏银行制作的《付款/承兑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单据相符,授权华夏银行对受益人付款。申请人事后发现受益人涉嫌欺诈,货物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故而起诉开证行要求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开证行胜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包含以下条款:“甲方(申请人)如因单证不符请求乙方(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的请求及理由,并一次列明所有不符点,同时将乙方交给甲方的资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在审单完毕后向开证行出具了同意付款的委托书,表明其同意接受单据中的不符点,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理由是,凯扬公司虽然在《付款/承兑委托书》上签署了审核单据的意见,但因开证合同未约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而不能依据《付款/承兑委托书》认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华夏银行未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没有适当履行独立审单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凯扬公司造成的信用证款项及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上诉,最高院终审判决如下,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开证行和申请人均有义务审单。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受益人欺诈,单据存在不符点仅仅是付款过程中的一个拒付理由,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受益人实施欺诈。因此,开证行需承担1/4责任,申请人需承担3/4责任,开证行需赔偿申请人1/4的损失。
同一个案例,三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可见关于开证行审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