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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议付案下债的混同问题分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24期

随着目前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蓬勃发展,国内信用证项下同一银行分别作为开证行和议付行进行开证,并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议付已成为常态。但业务涉及的债的混同问题究竟会对业务开展产生何种影响,业界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为此,笔者结合现实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25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根据申请人佳诚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以庆安帝圣矿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4998800元,付款方式为议付,议付行为开证行。

2014年4月29日,受益人按该信用证要求,提交了单据并向开证行申请议付。申请人、受益人与开证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002号的《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有关规定,开证行向申请人和受益人均可行使追索权。同日,开证行收取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议付利息之后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议付金额为14998800元。

2015年9月30日后,申请人未能向开证行支付议付款项本金、利息及罚息。开证行扣划申请人在其账户质押的保证金后仍有11818304.46元未能收回。

开证行遂起诉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定申请人给付开证行借款本金11249100.00元及利息,受益人和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6条专门对“债的混同”做了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条文释义》对之解释道,“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而通常所说的混同仅指狭义的混同而言”,而且“混同的成立,以仅有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事实已足,无须任何人的意思表示。故混同为法律事件”。对例外情况,《合同法条文释义》做了两个例外情况的说明,一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当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如债权系他人权利标的时,即使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该债权仍继续有效。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二是法律有例外规定的。如根据《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支付结算办法》),汇票在票据未到期前依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即使归于同一人,票据仍可继续流通,即票据所载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法研究》进一步介绍说,混同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无不设置相应的规范予以规制,仅《德国民法典》例外,其未作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德国民法认为混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属于理所当然的事实,不需要由法律规定。不过,对于混同能否发生消灭债的效力,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为履行不能。另一种观点认为,混同发生消灭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或者各地区立法的通例。我国《合同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英美法下也有债的混同。

信用证虽然不是一个标准的合同,但是国际主流观点仍然承认信用证可以适用大部分的合同法原则。我们如果把信用证视为一个债的合同关系,开证行便是信用证项下的债务人,受益人则是信用证项下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便是在信用证项下对开证行的索款权。当开证行作为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项下议付定义将受益人的索款权买入后,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开证行一人,即触发债的混同。债的混同的结果便是该债的关系灭失,债被清偿。作为议付行的开证行其所持对其自身的债权被提前清偿,开证行自身在信用证项下的债务也即提前解除。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在发生债的混同时得以解除,其可以根据与申请人的偿付协议(提前或到期)向申请人行使索偿权。作为议付行,其已获得债权的清偿,表明其已回收到议付款项,不存在触发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没有必要去约定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了。所以,由于发生了债的混同,议付行在议付的同时其议付已被开证行清偿,故该议付的性质实际上是终局性的,并不存在以合约方式约定在议付行未收回议付资金时对受益人有无追索权的问题。开证行由于已对议付行做了清偿,故其在信用证项下责任亦告解除,之后其将根据之前与申请人签订的偿付协议向申请人行使索偿权。

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开证行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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