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的保函实务探究
实践中,从事船舶制造、境外工程、部分高端产品制造的企业常需开立信用证向国外采购机械设备。银行保函作为增强信用、降低交易风险的金融担保工具,越来越多地被纳入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单据之中,其中常见的有履约保函和质量保函等。笔者从开证行的视角,通过一则反拒付案例探讨进口机械设备信用证项下保函条款的拟定、保函的审核,并针对申请人存在的常见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跨境贸易结算的顺利进行。
案例概况
我国客户从瑞典进口机械设备,信用证要求一份担保质保期义务的保函,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开证行收到一份履约保函,其索赔声明规定需证实卖方未能履行在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开证行认为保函不满足信用证所要求的功能并拒付。交单行辩称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或可以涵盖“交付后义务”,不应局限于字面意思,且信用证并未规定保函的格式和内容。
案例分析
作为信用证项下的一般性单据,保函的审核应遵循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f款和d款的要求,即满足单据功能性和数据一致性。
从国际惯例层面看,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 银行仅基于单据表面确定是否相符。因此,银行不应通过合同去确认卖方的交付义务,对“交付义务”的解读应符合理性人标准,即理解为与货物交付相关的义务,而不能扩大至交付后其他义务的范畴。质保期义务通常是货物交付后卖方对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提供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属于“交付后义务”,其与“交付义务”并非包含关系。
如果国际惯例层面无法解决争议而诉诸法律,从法律层面看,该不符点依然成立。我国和瑞典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缔约国。买卖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准据法,也未排除公约适用,故自动适用CISG规定。CISG第31条对卖方交付义务的定义可界定为对货物的交付对象和交付地点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注》权威解释,“卖方只要完成第31条规定的必要动作就已履行交付义务……他(买方)不能仅因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或数量不足就主张卖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 同时,CISG第36条第2款将质保期义务界定为卖方在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后对货物相符性的责任范畴。本案例的价格术语为成本、保险加运费(CIF),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交货,风险随即转移给买方,因此质保期义务产生于货物交付之后。经查,合同未对交付义务作出与CISG相反的约定。
可见,无论在国际惯例层面或法律层面,交单行的反驳均缺乏理据。提交的履约保函不具备担保质保期义务的功能,不符点成立。
案例启示
保函条款的拟定
开证行在起草保函条款时应尽可能做到精准。针对实务中常见的保函条款表述不准确、要素不齐全、无法执行、非单据化条件等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关于开立方,建议明确以银行(或针对特定国家和区域,以保险公司)为保函开立方,同时避免使用“第一流的”“经申请人批准的”等修饰词语,前者无法起到真正的区分作用,后者构成非单据化条件和软条款。建议尽可能直接指定保函开立方,或列出几个经申请人认可的开立方供受益人选择,或删除这些措辞。
关于受益人,建议根据基础交易的逻辑来确定符合交易需求的保函受益人,因为在代理进口模式下,保函受益人可能是设备的最终用户、集团内的关联企业或其他相关方等。
关于担保事项,应明确保函的担保事项。未规定担保事项,或担保事项不清晰,均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本案例中,正是因为保函条款明确要求担保质保期义务,才给予开证行拒付的底气。
关于开立方式,应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尤其当申请人要求纸质保函时,应在信用证明确说明,否则不得拒绝电开保函及其报文打印件视作正本处理(TA.900REV)。如果要求电开保函,应规定通过MT760发送给开证行,同时提交报文打印件,避免报文打印件与电开内容不一致的风险。
关于金额,当信用证同时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