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纠纷中“善意”之论
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资金融通结算的重要功能。在涉及相关纠纷时,当事人是否具备“善意”会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影响甚至决定法院对判决的最终结果,特别是在欺诈纠纷中更是构成欺诈的关键点。如何理解“善意”的具体内涵,准确把握其原则准绳往往在实务中困扰着从业人员。
“善意”的字面释义与专业诠释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善意”一词的释义为善良的心意、好意,在语境中通常指“诚信、诚实、无恶意”等品质。
国际惯例中对“善意”的表述和诠释更具专业性和约束力。信用证业务适用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在规定单据审核标准时,隐含了银行应以合理谨慎行事的要求。
在我国法律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善意”有相关解释,其第10条、第12条、第14条指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同时满足,票据权利来源于无处分权人、受让人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并已支付相应对价。
综上可知,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法律,对“善意”的界定均强调主观上的正直、不知情和客观上的合理性,与恶意、故意构成鲜明对立。
“善意”在实务中的具体内涵
“善意”内涵
除了《票据法》之外,虽然各类法律中未明确定义何为“善意”,但在国际结算实务中,纵观以往诸多案例与判决裁定,并参考上文“善意取得”阐释,不难发现,只要属于未参与、不知晓、未协助、业务行为无明显过失、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和当地法律并按信用证要求下的操作,均可认为是“善意”行为。结合具体判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操作严格按国际惯例或信用证要求,公开公允,且不存在任何过失。实务案例可以佐证以上观点。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盐城分行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单据由银行负责寄送,但由于快递公司人员错将邮件标识为“包裹”而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变故。根据UCP600第35条“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对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银行概不负责”,法院最终裁定银行无需承担责任。该案例充分说明了只要当事银行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即便中途发生意外导致损失,当事银行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二是正当性和有效性。根据事实依据,凡是以通常的观察方法、正常应具备的常识、合理的检验途径,所作出的符合惯常商业逻辑和判断标准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善意的合理行为而受到法律保护,免于承担相关责任及赔偿。对于超出正常能力范畴的要求,则会被认为是不合理要求。
如在“福建某有限公司诉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承运人是否进行提单批注应仅依据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即通过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不应要求承运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承运人仅靠目测无法分辨细微差距,无需承担责任。
三是坚持真实基础交易背景、秉承诚信交易原则。
四是无主观恶意,即事先不知晓存在存疑交易或反常事件,也不存在任何欺瞒、隐瞒事项。
“非善意”内涵
除了存在主观恶意、欺瞒现象等较明显表现之外,实务中还有一些情况也会被认定“非善意”。其一,对反常事件的视而不见。如“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诉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某国贸易公司等排除妨害案”中,法院认为,一个专业贸易公司,应当具备相当的专业能力、基本的认知逻辑判断以及相应法律知识,如果对某些不合理或明显反常情况选择性忽略,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其二,对以往非规范、存在瑕疵交易习惯的默认。如在“宁波某公司诉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多起相同瑕疵交易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银行对该交易方式属于事先明知,即以实际行动默认、许可了该种模式,则不能再以同样理由进行抗辩申诉。
“善意”行为下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