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业务视角解读新《海商法》
2025年10月28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海商法》)正式颁布,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众所周知,航运、贸易、金融三者是紧密相关、深度耦合、互动发展的系统,航运是贸易的重要载体,贸易是金融的重要依托,金融是贸易的重要杠杆。新《海商法》积极适应航运和贸易的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最新成果,为贸易金融、船舶融资租赁、海上保险等涉海金融业务建立了更合理、更确定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航运贸易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和物流供应链的安全稳定提供了坚实制度保障。笔者从金融业务视角解读新《海商法》的主要变化及具体影响。
提单“准统一”进入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
修订前的《海商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新《海商法》第二条删除了原第2款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并轨”,仅内河运输尚未纳入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调整范围,实现了“最小限度的双轨制”。这一变化使得新《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除个别条款因制度差异不予适用外,其余制度将统一适用于国际与沿海运输。
其中,提单这一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单证,将因新《海商法》国际运输与沿海运输的“并轨”,“准统一”进入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贸易领域。长久以来,在国内贸易中,由于《海商法》排除了提单的适用,使提单这个在国际贸易领域可以自由流通的单证,在进入我国之后便被阻隔在国内市场的大门之外。例如,沿海运输适用的运单类似于海运单,不具有据以提货的“物权凭证”功能。对于涉及沿海货物运输的国内信用证结算,银行处理的是缺乏“物权凭证”功能的运输单据,承运人交付货物时“认人不认单”,银行没有办法通过控制运单而控制货物,风险大大提升,导致国内信用证本身“单据化”无法正常体现,运输单据在审单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同虚设。新《海商法》下,沿海货物运输也完全可以适用提单法律制度,可以建立国内沿海货运单据的物权凭证制度,这将使国内沿海贸易实现根本性的变革,有力促进我国国内货物贸易和金融高质量发展。
确立电子运输记录与纸面单证功能等同原则
新《海商法》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建立了电子运输记录制度,对电子运输记录定义、效力、法律适用、应当符合的要求、与纸质单证的转换等作了规定。新《海商法》关于运输单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此种规定包括提单的签发、内容、批注及证据效力等。其中,第八十五条第2款引入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规定的“控制”加“单一性”标准。“控制”与纸质单据的“占有”相对应,将持有人排他性与电子可转让记录联系在一起。“单一性”要求电子可转让记录始终只存在单一的一份,确保权利与电子记录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对电子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在法律层面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八十二条第1款电子运输记录定义中仅保留提单三项核心功能中的两项、未明确其是否具备物权凭证效力的不足。“控制”与“单一性”的概念结合保证了电子提单可以像纸质提单一样发挥权利凭证的功能,明确其具有与传统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同等功能,从立法上确保电子运输记录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
新《海商法》对电子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明确规定将推动我国国际贸易单证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为电子提单等银行贸易金融单证融资业务提供更加稳定的法律保障和更加可靠的增信手段。新《海商法》第八十五条第3款授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具体细则,明确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事项,银行业应积极参与相关部门细则制定工作,重点从国际贸易中的数字平台、作为国际贸易新行为体的平台运营商以及数字平台的合同层面等领域建言献策,积极解决业务实操中纸质单据和电子单据相互转换过程中银行面临的难点问题,实现为涉及商品与服务供应的交易提供便利的电子商务平台、为供应链参与方互动提供贸易相关文件和数据处理的供应链平台以及为当事人解决商业争议提供争议解决平台之间的规则统一,推进电子运输记录系统和通信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托运人的首要责任及收货人的有条件次要责任
原《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推定收货人负有提货的义务。但当提单历经背书转让且目的港无人主张提货时,承运人并不能确定谁是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从而陷入找不到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困境。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由此可见,在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方面,原《海商法》确立的收货人承担首要责任,已转变为新《海商法》规定的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责任,收货人只有在“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