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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商法》对银行国际业务的影响及相关思考

来源:《中国外汇》2026年第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是我国调整、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民商事法律和重要涉外法律,在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2025年10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将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立足航运贸易发展趋势、合理借鉴国际公约成果,其核心修订内容对银行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实务将有直接影响。笔者围绕国际结算规则及国际业务操作实务,就新《海商法》施行可能产生的相关影响开展研究并提出建议,为银行从业人员把握政策特点、防范业务风险提供参考。

 

调整江海联运适用法律 有利于运输单证规范化

新《海商法》将包括江海联运在内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纳入调整范畴,首次实现了国内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的统一(仅内河运输尚未纳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调整范围),为江海联运运输单证的“一单制”提供法律支撑,适配了当前江海联运规模化、常态化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江海直达国际航线虽持续扩容,但当前江海联运仍多以转运模式实现,银行审核信用证业务中的江海联运单据需关注:一是单据名称模糊易引发审单依据争议。部分运输单据同时标注“提单”“联运”“港至港”等字样,银行难以界定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9条多式运输单据条款还是第20条提单条款,增加审单难度与争议。二是单据制作规范性不足。江海联运单据易出现装货港不满足信用证要求、装船批注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等不符点,直接影响结算与收汇效率。

新《海商法》的施行有利于促进江海联运业务发展,银行应强化与客户、航运企业的沟通协同,明确江海联运单据的制作标准、批注规范等,减少出口企业制单差错,推动江海联运单据更规范、结算更高效、收汇更安全,助力江海联运业务高质量发展。

 

细化承运人义务 强化货方权益保护

一是新增承运人批注义务。新《海商法》新增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及“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尽管实务中,装载在舱面的货物受损可能性较大,UCP600也规定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将装于舱面,上述条款实施后,承运人在提单正面增加货装舱面或实际承运人名称等批注的可能性将会增大。

二是新增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须适航的相关规定。新《海商法》增加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使其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航运实务中集装箱是否适航有时与货物包装有关,该修订内容可能促使承运人在提单上就集装箱及货物包装情况进行批注以规避自身风险。当集装箱或货物包装存在瑕疵时,承运人可能倾向于批注“箱况由托运人检验并接受”或“包装破损系装箱前存在”等声明,以防范托运人或收货人就集装箱不适航提出索赔。

三是新增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条款。为更好地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益,新《海商法》将承运人的责任扩展至货物接收和交付环节。同时,明确运输单证为提单的,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旨在防范无单放货风险。

因此,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单据的审核。为防范单证不符及相关法律风险,一要提示提单上承运人对于货装舱面的批注及提单同时出现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二要提示承运人为履行集装箱适航义务而做出的更为严格的集装箱情况或货物包装批注。

开证行则应进一步加强对信用证项下到单的管理。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及本行制度要求,在申请人付款/承兑/承诺付款后放单,防范其逆程序取得提单后提货而形成损失。

 

重构卸货港无人提货规则 明确多方责任边界

原《海商法》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规定旨在促使收货人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保障承运人利益。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最终收货人可能不易确定,提货引起的费用分配争议长期存在。新《海商法》就上述问题作出三项核心调整:其一,将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调整为由托运人承担;其二,增设“船长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义务性规定,旨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其三,明确收货人承担所述费用和风险义务的前提是其实际行使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却延迟提货或拒提货物。

在国际单证实务中,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核心权利为提单质权,根据调整后的规定,开证行作为指示提单的收货人如不行使相关权利,则无需承担因迟延、拒提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与风险,但如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等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则将承担上述费用与风险,开证行应关注并防范相关风险。

对于出口方银行而言,特别是在已办理融资业务的情形下,需关注托运人带来的连带风险。受价格剧烈波动、关税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部分开证行可能配合申请人采取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等不当操作。在此情形下,无人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等均需由托运人承担,显著加重了出口方的责任与风险敞口,出口方银行应进一步提升审单质量并加强对无理拒付的驳斥,尽力保障客户利益。

 

赋予托运人对运输单证的变更权 明确行使方式与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能基于贸易需求,向承运人提出货物退运、变更卸货港等请求。原《海商法》未对该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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