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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监管升级对跨境金融业务的冲击及应对

来源:《中国外汇》2026年第12期

 

欧盟《资本要求指令第六号》〔Directive (EU) 2024/1619,以下简称CRD Ⅵ〕于2024年7月正式生效,其第三国银行监管条款对欧洲经济区(EEA)以外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实体化与准入限制,从根本上重塑中资银行等第三国银行涉欧跨境金融服务模式。笔者通过分析CRD Ⅵ新规对我国商业银行涉欧跨境金融业务的实质性冲击,并结合行业实践提出应对策略。

 

CRD Ⅵ第三国银行监管规则核心内容

欧盟银行业监管长期存在成员国标准不一、碎片化特征明显等问题,易引发因差异产生的监管套利机会。为统一监管框架、落实巴塞尔Ⅲ终版要求、强化金融稳定与风险防控,欧盟推出新版《资本要求指令第六号》(CRDⅥ),与《资本要求法规第三版》(CRR Ⅲ)共同构成欧盟银行业监管新框架,在资本约束、第三国机构准入、环境、社会和治理(ESG)与气候风险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全面升级,是欧盟金融监管走向“去碎片化、强统一、严准入”的里程碑。

在实施节奏上,EEA成员国须于2026年1月10日前完成国内法转化,2026年1月11日正式实施;第三国银行分支机构条款宽限到2027年1月11日生效;存量业务“祖父条款”豁免截止时点为2026年7月11日;2028年12月31日是CRD Ⅵ最终合规期限。

截至2026年6月末,EEA 30个成员国中只有8个国家(丹麦、德国、意大利、匈牙利、捷克、斯洛文尼亚、拉脱维亚、斯洛伐克)已完成向欧盟报备指令的国内法完整转化,其他国家部分完成或尚未完成。各国立法的核心差异主要在存量合同过渡期、监管强度及豁免执行等方面,但核心规则与CRD Ⅵ保持一致。

CRD Ⅵ对第三国银行最具颠覆性的约束为,自2026年7月11日起,第三国实体(即非欧盟银行和大型投资公司)不得远程向EEA客户提供“核心银行服务”,仅可通过在EEA设立的持牌分支机构或符合法定豁免情形办理。

鉴于CRD Ⅵ对第三国银行对欧跨境金融业务的严重影响,国际商会、贷款市场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受CRD Ⅵ影响大的美国、英国、瑞士等国家行业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国际商会等均先后通过各种渠道展开与欧盟委员会的政策沟通。

关键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三国分支机构指总部设在第三国的企业(目的是开展核心银行业务)或总部设在第三国的信贷机构。“核心银行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和其他可偿还资金;发放贷款,含消费信贷、与不动产相关的信贷协议、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商业交易融资(包括福费廷);提供担保和承诺。

五类法定豁免情形

新规设置范围极窄的有限豁免范围,允许不在EEA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提供“核心银行服务”,但认定标准严苛,难以支撑规模化展业:一是“祖父条款”(存量合同的过渡性豁免)。2026年7月11日之前签订的存量合同不受影响,但若进行实质性修改,或将丧失豁免资格。二是反向邀约,即EEA客户“自主主动”且未受任何邀约,主动联系第三国银行提供核心银行服务(含服务延续或提供与初始请求紧密相关的银行服务)。如第三国银行通过其自身代表或与银行有紧密联系的实体或通过代表银行的任何其他人招揽客户或交易对手,则不适用豁免。三是银行间或交易商之间业务。四是集团内部交易(向同一集团所属实体提供的服务)。五是与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活动相关的银行服务,包括“配套辅助服务”,如为提供《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第二版》服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我国商业银行涉欧跨境金融业务的多重影响

我国商业银行涉欧展业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在EEA设立分行及/或子行等实体机构。二是未设实体,通过远程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CRD Ⅵ落地后,我国商业银行涉欧跨境金融在展业渠道、区域内展业能力及业务拓展空间方面均严重受限,在欧运营及合规成本增加,面临架构、业务、合规三重压力。

涉欧金融服务架构被迫重构

长期以来,部分中资银行以远程方式服务欧洲客户,具备轻资本、高效率、低成本优势。自2026年7月11日起,向EEA客户提供 “核心银行服务”被禁止,除非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在EEA设立持牌分支机构,并将相关业务转移至该机构;已在EEA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主动展业范围仅限所在成员国,在EEA区内跨国展业必须获得通行护照;拥有“通行证”的子行虽可跨境展业,但若要规模化展业则需要更高资本和监管约束,跨国经营能力明显削弱;或符合豁免条件。

涉欧核心跨境金融业务显著收缩

新规限制范围覆盖中资银行对欧主流业务,直接影响以下跨境投融资、贸易金融等跨境金融业务。

一是信贷融资类。银团贷款/风险参与(含欧洲经济区实体)等联合借款人项目、跨境直贷、跨境授信、跨境供应链金融〔应付账款融资(反向保理)、应收账款融资、福费廷等〕等均被纳入限制范围。其中,中资银行即使是银团贷款的参贷行,目前多被评估会受限。非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可能被定性为担保类行为,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则可能被定性为贷款类行为。反向保理业务中如涉及EEA供应商也可能受限。

二是担保承诺类。直开保函/备用信用证/承诺(跟单信用证)等或有负债业务受限。存量业务若发生实质性修改,将按新业务进行监管。跟单信用证业务开立给EEA受益人并通过EEA银行通知、交单是否受限尚不清楚,内保外贷理论上应属于银行间/集团间业务,但取决于欧盟后续细则、监管标准文件、各国立法及监管的尺度。

三是特定客群服务。通过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等离岸账户形式为中资企业欧洲分支机构提供的融资与担保服务同样受到约束。

边缘业务存在不确定性

支付、现金管理、外汇交易、流动性解决方案等不属于核心银行业务,但由于多数依赖日常存款活动,相关存款仍存在被纳入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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