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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转“国际保理”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3-4期合刊

在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及买方市场逐渐形成的背景下,国际保理作为一项相对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国际保理业务引发的纠纷也随之成为涉外企业关注的问题之一。

何为国际保理

我国尚无专门的保理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下称《业务规范》)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指导性文件。该规范第4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据此,保理的主要特征可概括如下:

一是信用基础。国际保理是基于信用的贸易结算方式,以商业信用为主,银行信用为辅。保理商如若想从事保理行业,必须对各类企业有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核算出进出口双方的信用额度,以确定是否叙做保理以及资费怎么计算等;而出口商如果想防范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就要调查保理公司的资金实力是否雄厚、信息渠道是否畅通和广泛、是否有良好的信用控制与管理的工作经验和工作制度、保理业务开展状况等。

二是现实功能。国际保理具有一般债权转让所不具有的功能,如提供坏账担保服务,规避买方信用风险的功能。以某出口公司为例。该公司向德国某汽配连锁企业出口产品,采用赊销方式结算,应收账款的账期为60天。但2个月后,德国进口商拖延付款,并很快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尚有60万美元的未付账款。由于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出口双保理业务,此类买方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全额赔付,该公司因此减少了60万美元损失。再如提前收汇结汇,规避汇率风险的功能。B公司主要向美国出口点火线圈,采用赊销方式结算,毛利润率不到20%。由于汇率波动频繁且幅度较大,B公司一年的汇率损失可能达到5%。对此,公司可以通过办理出口双保理业务,通过由银行买断其部分应收账款来解决。

国际保理的融资功能是出口商迫切需要的,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通过国际保理可以获得应收账款回收保障,提前变现,缓解流动性压力。此外,国际保理还具有改变上下游付款条件、盘活企业应收账款及存货、为长期稳定的优质供货商给予更多付款方式的选择,从而有利于双方建立更为稳定的合作等作用。

聚焦业务“基石”

国际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保理商通过购买出口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获得其对买方的债权。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

2014年4月,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要遵循的专门性规章。《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以下就此逐一分析。

不合法的基础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主体的合法性。国际保理一般涉及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三方,在我国,保理商要获得国家准入资格才能从事保理业务。二是标的的合法性。作为国际贸易的标的物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物品,我国在多项法律和条例中,都有对国际服务贸易进出口的相关禁止性规定。除我国对国际贸易标的的限制,进出口商还要了解合同相对方所在国家对国际贸易标的的限制。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绿色贸易壁垒。如美国拒绝进口委内瑞拉的汽油,因为含铅(Pb)量超过了本国规定;欧盟禁止进口加拿大的皮革制品,因为加拿大猎人使用的捕猎器捕获了大量的野生动物;20世纪90年代开始,欧洲国家严禁进口含氟利昂冰箱,导致中国的冰箱出口由此下降了59%。如果进出口商不了解这些禁止和限制交易的商品,不仅可能导致国际买卖合同无效,还将遭到行政处罚。三是内容的合法性。国际保理基础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银行不得以此合同为基础办理国际保理业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和标的当然也不能违反。四是原因的合法性。作为国际基础的应收账款应当是真实而不存在非法目的的。如果国际保理业务存在欺骗融资、美化业绩等不正常的目的,那么这宗或这几宗国际保理合同必然是无效的,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寄售合同。寄售从法律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行纪合同,而国际保理是适用于国际买卖合同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寄售不同于一般的国际买卖合同,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代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代销人根据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代替货主进行销售,货物所有权在售出前不发生变化,仍属于寄售人。由此来看,寄售是为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即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不能适用国际保理。

未来应收账款。《暂行办法》否认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是有其理由的:首先,未来账款转让违背了“没有人可以转让其尚不拥有的财产”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对没有合同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权利转让,其权利不是“确定的”,因为转让时根本不知道将来权利是否会产生,债务人是谁以及债务人欠付的债务金额是多少;其次,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的条件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当前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都不倾向于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再次,从我国国际保理业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商业保理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很不完善;商业信用基础不牢,缺乏完善的征信制度,这对于以信用为基础的保理业务来说是致命伤;市场交易主体缺乏保理意识,而个别商业保理企业风险管理能力薄弱,并且保理成本较高。综上,银监会慎重对待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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