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对背信用证中的福费廷融资
随着《福费廷统一规则》(URF800)的问世,福费廷已发展成为极具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贸易融资产品,无论是在托收项下还是在信用证项下,也不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均可叙做。正如ICC和IFA所阐述的那样,福费廷被定义为无追索权贴现,其具有让“付款请求(PAYMENT CLAIM)”获得流动性的能力,并通过向企业提供资金融通,促进全球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国内出现了各类贸易融资方面的风险事件,其中部分企业在构造虚假贸易,重复融资时,往往会涉及伪造物权凭证、虚构物权关系等行为。因此,如何在实务中监控到位并防范风险,真正用好福费廷这一出色的贸易融资工具,是摆在银行从业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以下,将从一则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福费廷案例入手进行解析。
案例背景
业务类型:背对背信用证
进口商:欧洲A公司
中间商:离岸B公司(在境内银行开立了离岸账户)
供货商:国内C公司
母证开证行:欧洲E银行
子证开证行:国内F银行
供货商往来行:国内G银行
期限:120天
进口商A公司通过欧洲当地E银行开立原始信用证(ORIGINAL CREDIT,又称母证MASTER CREDIT)至离岸B公司,通过B公司的往来行国内F银行通知,并限制其议付。
以母证为基础,离岸B公司通过国内F银行开立了以供货商C公司为受益人的子证(又称为第二信用证SECONDARY CREDIT,或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通过C公司的往来行G银行通知。
其中F银行既为母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又为子证的开证行。
期初,中间商B公司希望以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与供货商C公司进行结算,C公司向G银行咨询转让信用证项下是否可叙做福费廷融资时,G银行考虑到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并不承担到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从而会使福费廷业务中“付款请求”弱化,因此,建议C公司采用背对背信用证进行结算。在C公司的坚持下,B公司最终通过F银行开立了背对背信用证至G银行。
背对背信用证的具体内容显示如下:
44E: NINGBO PORT,CHINA (宁波港,中国)
44F: ANY EUROPEAN PORT (任何欧洲港口)
46A:FULL SET (3/3) OF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MARKED “FREIGHT PREPAID”,ISSUED BY ANY REGISTERED SHIPPING LINE(全套3/3正本清洁已装船的海运提单,凭指示并空白背书,标注“运费预付”,可由任何已注册船运公司出具)
47A:ALL DOCUMENTS EXCEPT INVOICE AND DRAFT,MUST NOT SHOW ANY L/C NO.,CONTRACT NO.,PURCHASE ORDER NO.,BANK’S CHOP,L/C ISSUING BANK’S INFORMATION,UNIT PRICE,PRICE TERMS,VALUE OF GOODS,TOTAL AMOUNT,INVOICE VALUE,INVOICE NO.,NAME OF APPLICANT AND ANY REFERENCE TO THE CREDIT,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L/C(除了发票与汇票外的所有单据,均不能显示信用证号、合同号、订单号、银行印戳、信用证开证行的信息、单价、价格术语、货物价值、总金额、发票金额、发票号、申请人名称以及信用证的任一编号,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相符交单并收到F银行的承兑电文后,G银行为供货商C公司办理了福费廷“低风险”融资,且不占用C公司的授信额度。
判定信用证类型
按照UCP600第1条规定,“UCP600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仅从单证技术角度来看,不难发现UCP600所适用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并不区分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但从贸易融资风控角度出发,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证,融资行应采取不同的风控策略。因此,如果供货商C公司未主动告知G银行该证为背对背信用证,为了防范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风险,G银行在收到信用证的第一时间,应主动判定信用证类型。融资行可通过信用证条款内容以及交单环节中各单据的表面信息来判别其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
其一,通过信用证的47A(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判断,如有“除发票、汇票外的单据,不得显示信用证号码、单价、金额”等要求时,就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同时,融资行应充分认识背对背信用证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子证的开立并不以母证作为担保或质押,而是需要额外占用中间商的银行授信额度;子证的偿付并不是母证偿付后的必然程序,供货商得不到母证的开证行到期付款保证;子证项下的交单和母证项下的交单都存在被拒付的可能与风险,从而会使信用证项下所产生的“付款请求”出现不确定性,进而动摇福费廷业务的基础。
其二,信用证的46A(DOCUMENTS REQUIRED,单据要求)要求递交提单,并对提单上的NOTIFY PARTY(被通知方)与CONSIGNEE(收货人)两栏的公司名称做出了明确指示,但均非子证的申请人或受益人,而是第三方公司。本案例中的业务背景为一般贸易,并非转口贸易(转手买卖),如涉及第三方公司,融资行应注意是否为背对背信用证。除此之外,融资行对提单上的SHIPPER(托运人)亦需予以关注。正常情况下,货物由受益人运输至港口进行装船,托运人应显示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若交单中提单的托运人显示为信用证申请人,则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主要是因为子证中的申请人还需将提单用于之后的母证交单,为了切断供货商与最终进口商的联系,需隐藏供货商的具体信息。
本案中,G银行收到的提单,托运人栏显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TO ORDER),被通知方栏显示为第三方公司,均符合背对背信用证交单的单据特点。
其三,若信用证要求递交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或保险证明(INSURANCE CERTIFICATE),且被保险人是信用证的申请人,则可能为背对背信用证。类似于海运提单,保险单据同属第三方单据,在子证交单后,中间商无法进行修改再用于母证项下的交单。因此,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中间商会要求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不能为子证的受益人。本案中,信用证显示的贸易术语为FOB(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