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相关外汇管理政策释疑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下称36号文)正文第三条及附件第二十八条,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的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那么A类成员企业是否还需要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A:A类成员企业办理36号文规定的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就没有必要为此开立该账户。但A类成员企业办理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则需按现行规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Q: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如何进行真实性审核?
A:银行应严格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认真履行《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以及36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审核真实、合法的合同、发票等纸质单证或电子单证,银行和企业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备查。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转口贸易、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采用电子单证审核方式的,应在有关试点方案中予以说明,或在实施电子单证审核后书面备案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银行还应通过加强事后核查等,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Q:36号文第八条有关国际收支规模1亿美元应如何理解?
A:1亿美元国际收支规模是指境内成员公司经常和资本项下收支,跨境人民币收支规模可以折算为美元计入。
Q: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
A: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Q:对于参加跨国公司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的境内成员企业,如成员企业向银行索要有关收汇凭证,银行如何办理?
A:在上述情况下,主办企业的合作银行应配合成员企业,在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载明(手工)成员公司名称(也可应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