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伴随着涉外企业国际化经营的不断深化,企业参与外汇衍生品交易已经成为必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参与外汇衍生品交易,应当以真实贸易为基础,深入认识外汇衍生产品的内涵与风险,提升相应的交易能力,建立风险防控体系。如果没有以上基础,企业将会在风云变幻的外汇市场中遭遇不必要的损失。
参与外汇期权交易现争端
2007年9月,B公司就委托A银行办理包括外汇期权、超远期外汇买卖等产品在内的外汇理财业务与A银行签订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下称《总协议》)。随后,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交易委托书(期权类产品)》(下称《交易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B公司委托A银行开展外汇理财业务,委托交易品种为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B公司卖出日元买入美元,每三个月交割一次,理财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B公司又向A银行以类似的条件出具了另一份《交易委托书》。为了进行这两笔交易,B公司共向A银行交纳了2800万元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A银行找到某外资M银行作为对手方,签署了法律文件《USD/JPY STRUCTURED FORWARD》。该文件在交易日及交割时间、交易方向、交易条件等条款都与A银行与B企业签署的《交易委托书》相同。不同的是,A银行收取了M银行150万美元的期权费,并赋予了M银行单方取消权。
协议生效后的三年间,A银行与B公司总计进行了25次交割。此后,由于外汇市场环境发生了明显变化,B公司于2010年10月和11月两次向A银行发函要求解除《总协议》与《交易委托书》并终止该期交易。A银行回函表示,B公司的解除通知函不符合《总协议》约定,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交易。此后,B公司没有就该两笔交易向A银行出具《交易确认书》,也未进行资金交割。此后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由于M银行行使了单方取消权,A银行先后向B公司发函,终止了双方的前述两笔交易。
2015年1月,B公司将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返还B公司交纳的2800万元保证金。A银行提出反诉,要求B公司支付因其应交割未交割造成A银行对外垫付的款项2200余万元。2016年5月,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认定A银行与B企业的交易性质为交易对手关系,并判定由银行承担65%的损失、企业承担35%的损失。A银行与B企业均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2017年年初,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四不像”格式合同引分歧
为什么A银行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的3年期间,合同一直履行顺利且相安无事,而此后却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究其原因,关键就在于A银行提供了一份“四不像”的格式合同,且未就合同条款向B公司进行充分说明,进而导致了双方在交易关系、单方解除权、合同终止后的平盘结算等问题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首先,双方对交易关系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A银行认为,本案中产品符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对衍生产品的定义,故双方进行的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双方互为交易对手关系。而B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的协议、委托书中大量使用“代客”“理财”“委托”字样,且从A银行对交易的管理及A银行与M银行达成的交易内容来看,A银行是受B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M银行达成衍生品交易,故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其次,双方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具有解除权或者取消权存在分歧。B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20余笔盈利的交割后,迎来了两笔亏损的交割。面对两倍于收益的亏损额,B公司为及时止损,于2010年10月21日向A银行发函要求终止协议并停止交易。由于《总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若协议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须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协议另一方”,所以B公司认为,解除通知函符合双方协议关于单方终止合同的条件,故《总协议》与《交易委托书》应当于A银行收到解除通知函之日解除。而A银行认为,此交易为期权交易,根据《交易委托书》约定,A银行从第五次(含)有权取消该交易,故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A银行向B公司发函行使单方取消权,取消了双方的两笔交易。
再次,合同终止或交易取消后,双方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当进行平盘结算问题存在分歧。B公司向A银行发函要求终止协议后,因A银行并不认可协议已解除,仍然自行交易三年有余,共计24笔交割,并每年向B公司发函要求偿付A银行的垫款。2013年底,A银行向B公司发函表示两笔交易已提前终止,并要求B公司偿付垫款合计800余万美元。B公司回函表示,按照《总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应当按照终止通知书送达日的市价对交易进行平盘,故要求A银行按照约定将平盘盈利资金720余万美元汇入账户。但对此,A银行却认为,其行使的是《交易委托书》中“从第五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条款约定的银行独享的单方取消权,取消交易是无需进行平盘结算的。
最后,双方对于A银行垫付的交易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分歧。B公司认为,在B公司向A银行发出《解除通知函》之后,对已终止的交易,B公司均未向A银行出具交易确认书。在未取得交易确认书的情况下,A银行径自进行的交易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垫款项是A银行的单边行为,其行为后果与B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由B公司承担。而A银行认为,在《总协议》与《交易委托书》的履行过程中,部分交易出现亏损,但B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致使A银行在与M银行的后续交易中,代垫了800多万美元,给A银行造成了损失。B公司除应该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外,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