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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6期

大宗商品受特殊定价机制和市场的影响巨大,因此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特别需要注意预估价格的适当性,避免出现最终结算价格低于临时结算价格,导致受益人需要退还资金的尴尬情况。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本文将就大宗商品信用证实务中,特别是在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通过引述和分析相关ICC OPINION和DOCDEX意见,给出相应建议。

大宗商品二次结算条款

二次结算,是大宗商品信用证明显区别于普通信用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一般在原油、有色金属、铁矿石和煤炭信用证中均能看到。所谓二次结算,即结算按临时结算和最终结算分两次进行。如在铁矿石结算中,分为PART A/B进行结算。其中,PART A部分通常会以某一预估的价格为基础价格,进行部分货款的结算,即临时结算;PART B部分需要根据卸货港检验结果调整货物价格,并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再通过第二次结算支付剩余货款,即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最终价格-临时价格)。因此,大宗商品信用证通常需要通过临时付款和最终付款二次结算来完成整个结算过程。

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预估价格的适当性,尽可能避免出现二次结算确定的最终价格低于已经支付给受益人的临时结算价格,导致出现受益人需要退还资金的尴尬情况。

虽然依照ICC OPINION TA.812rev,ICC建议,“当最终价格低于临时结算价格,出现受益人要退还资金给申请人,信用证应该规定好相关处理的机制”,但在该案例中,ICC也多次强调,“如此的安排,既没包括在UCP600的范畴中也不被鼓励。由于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不在UCP范畴内,如果出现受益人退款,只能在信用证之外进行处理”。“申请人支付容易,而受益人退还难”是不争的事实,更是申请人和开证行面临的潜在风险。因此,申请人应该做足、做好预估价格的功课,对大宗商品的市场行情、产品特性、运输损益等影响最终价格的因素,需要在商务谈判中多加考量;或者尽可能把临时结算比例降到最低,给最终价格留出空间。

大宗商品临时/最终发票

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的特性,决定了PART A/B结算分别要求提交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NVOICE)与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首次提交的一般都是临时发票,主要用于支取临时结算价格。临时发票不像商业发票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里面涉及的价格也都是暂时定价。对于二次结算二次提交的最终发票,主要用于确定货物的最终价格并支取货物尾款(最终价格与临时结算价格的差额)。

针对临时发票,首先,需要判断提交的发票是否是临时发票。笔者提出以下判定标准:一是单据名称为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NVOICE);二是虽然单据名称为发票或商业发票,但单据内容明确了价格是临时的(PROVISIONAL)。其次,需要明确审核临时发票的依据。对此,ICC OPINION R769 (TA.720rev〔UCP600〕FINAL)中对不符点2的意见可资借鉴。该案例背景是:信用证要求提交签署的临时发票(SIGNED PROVISIONAL INVOICE),但提交的临时发票没有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部分化学元素的含量(如SIO2, AL203,P,S,MGO,CR: FE RATIO and Size)。ICC分析认为,“发票漏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规定的‘SIO2,AL203,P, S,MGO,CR: FE RATIO and Size’,临时发票中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上述ICC分析完全源自UCP600第18条C款,因此,以UCP600第18条作为审核临时发票的依据,不应存在争议。

针对最终发票,需要判断提交的是否是最终发票。当然,如果单据名称为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是判断方式之一;另外发票虽然无“FINAL”字样,但从发票本身可以确定价格就是最终的,也是最终发票。其实,无论冠以发票、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领事发票等,其实质都是“最终”的发票。类似的情况,可以参照ICC OPINION R702(TA606)的意见。该案例要求提交“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的最终发票”,实际提交的是“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的发票”,但名称中无“FINAL”字样。ICC认为,“因为已经经证实和加安全印章,此发票就是最终发票,‘最终’字样不需要显示”。

大宗商品保单投保金额

还是基于大宗商品信用证二次结算的特性,当在CIF价格下,PART A临时支款时,需要提交保险单据。但此时最终货物价格尚未确定,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怎样约定呢?先让我们看看ICC OPINION R769 (TA.720rev (UCP600)_FINAL)不符点1涉及的案例情形:

信用证对保险单据的要求是“全套保险单/保险证明投保110%的临时发票金额(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IN FULL SET FOR 110 PERCENT OF THE PROVISIONAL INVOICE VALUE)”;对临时发票的要求是“发票为95%的货值且视为临时发票金额(INVOICE ISSUED AT 95% OF THE VALUE OF GOODS AS PROVISIONAL INVOICE)”。提交的发票显示“价值:USD 561.28×1095.16 DMT=USD 614691.40,95%的货值:USD 583956.83”,保险单据按照USD 583956.83(临时发票金额)的110%(即USD 642352.51)投保。开证行认为,没有按照USD 614691.40(货值)的110%投保构成不符。ICC认为,“基于信用证要求按照110%的临时发票金额投保,而临时发票金额为USD 583956.83,因此投保金额为U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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