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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案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7期

本案是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分局”)直接通过近几年海运提单的表面信息,查实银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本案查处的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国际贸易实务中关于海运提单转让效力界定的通行准则,以海运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栏位信息为突破口,查实银行依据实际并无转让效力的海运提单,违规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案件。

案件线索

上海分局在对辖内银行转口贸易业务开展非现场检查时,借助外汇检查分析应用系统相关功能模块,计算辖内各家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该行所有外汇收支业务量的比例和及客户集中度。分析结果显示,以WH银行、HY银行、YL银行为代表的银行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比明显偏高,较其他银行近3年转口贸易业务规模占比高出4—5倍,且转口贸易付汇集中在几家企业,表明三家银行的结算业务严重倚重上述企业办理的转口贸易业务,不符合银行业通常的业务配比情况。检查人员因此将上述三家银行及其主要转口贸易客户列为检查重点。

案情简介

检查人员在对三家银行开展现场检查时,重点对银行办理转口贸易业务时依据的海运提单等物权凭证进行了审核。经查,三家银行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检查时段内,在没有审核海运提单背书流转的情况下,凭收货人(Consignee)显示为“To order of”国外各银行的指示提单复印件,为多家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共计43笔,金额合计61159万美元。

根据国际贸易通行惯例,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栏位显示为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记名提单,不可背书转让;收货人栏位显示为“To order of”具体企业或者银行的指示提单,则需要经该企业或者银行背书同意后才能流转转让。因此,银行在没有审核提单背书的情况下,依据收货人为境外银行的指示提单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审核凭证需要满足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的外汇管理要求。

定性和处罚

三家银行依据无背书记录的海运指示提单为企业办理转口贸易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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