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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衔接外汇领域行政处罚与刑罚

来源:《中国外汇》2017年第19期

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有所区别,但从本质上讲都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从理论上看,二者之间应该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但在外汇管理实践中,二者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的情况,宜从总体上进行改善,建立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外汇领域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

外汇领域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立法方式。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现行行政立法规定的刑事罚则主要依附于刑法典,即通过附属刑法解决行政违法构成犯罪时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原则性刑事罚则,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规定比照性刑事罚则,如“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规定援引性刑事罚则,即直接援引刑法中的具体条款,如“违反本法规定,引起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外汇领域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

衔接规定。《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共计11条,规定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三种主要情况:一是逃汇行为构成逃汇罪,二是套汇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三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如何认定“构成犯罪”,则主要依据刑法的规定。目前,刑法对上述几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确定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衔接,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主要是以金额来规范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追诉的标准。如,逃汇金额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非法买卖外汇金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均应进行立案追诉。

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政处罚与刑罚针对的主体不一致,导致个人逃汇案件很难被移送立案。在行政处罚中,个人可以单独构成逃汇行为的当事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在刑罚中,对个人单独定罪则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逃汇罪名成立,二是个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逃汇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外汇局发现的个人涉嫌逃汇行为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对困难。即使金额达到了立案的标准,但如果是个人案件,公安机关很难立案追诉。

二是对移送案件标准把握不一,导致行政违法行为被立案追诉的效果不佳。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外汇局是在确定逃汇、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的金额判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金额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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