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下“全球反避税”十大误区
自从201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来,有关经合组织(OECD)《统一报告标准》(CRS)的讨论就成为中国财富管理市场的热点话题,媒体报道、专家解读,可谓是沸沸扬扬。
CRS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产物,其实质属于跨国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即通过跨国之间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打击纳税人通过在别国藏匿资产和收入以逃避本国税收的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在欧洲实际从事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的相关执业经验,归纳总结了对CRS下“全球反避税”的十大常见误区。
误区一:CRS等同于全球征税
所谓全球征税(Worldwide Taxation),是指纳税人如果是某国的税收居民,则其在全球的收入都应当在该国申报和缴纳所得税。纳税人担负的这种全球纳税义务也称“全面纳税义务”或者“无限纳税义务”。全球征税本质上是一个所得税范畴的概念。而CRS实施的目的就是通过跨国之间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实现一国纳税人在海外所持有账户的“透明化”,以便该国税务机关能准确把握其税收居民在海外的收入是否在本国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一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都要被全球征税。因为从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看,其征税对象是该个人的所得或者收入,而并非纳税人所拥有的资产本身。如果只是持有资产,但并没有所得,自然也不会存在所得税上的全球征税问题。
案例
王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瑞士某银行持有存款账户。假设2019年12月3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50万美元,2019年该存款产生利息收入4万美元,那么按照CRS下的账户信息交换规则,王先生的存款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但是,这并不代表这150万美元存款就要被中国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因为从所得税的角度,税务机关所关心的是该150万美元现金存款所产生的应税收入(即利息收入4万美元)是否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和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的规定,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未明确从境外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同等享受免税。
误区二:企业账户余额小于25万美元都不会被申报
对于企业账户或者机构账户来说,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存量机构账户和新增机构账户来分别进行尽职调查。而“存量”和“新增”的划分时间节点,通常是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开始执行CRS的日期。对于存量机构账户来说,如果其在该时间节点的账户余额或价值小于25万美元,那么金融机构可以选择豁免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和申报,但是需要对其进行持续监控;如果该账户的余额或价值在其后的申报期末超过25万美元,那么该金融机构需要对其进行尽职调查,识别其是否属于需要申报的账户。
对于账户持有人来说,其是否可以享受25万美元的豁免门槛规定,首先要考虑金融机构所在国家的法规是否有该豁免门槛的规定;其次,由于该豁免门槛并非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来决定是否适用该25万美元的门槛(参见经合组织《统一报告标准实施手册》〔C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第14页第9项规定)。在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避免对豁免门槛下的账户进行持续监控带来的合规麻烦,可能会考虑不适用该25万美元的门槛,而选择将所有的存量机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
误区三:个人账户余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才会被尽职调查和申报
在CRS下,对于个人持有的账户,不论是新增账户还是存量账户,也不论账户余额是多少(包括余额为0或负数的情形),均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并没有规定100万美元以上的账户才需要申报。
对于具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来说,通常其管理的存量个人账户数量庞大,强制要求金融机构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账户的尽职调查,合规成本较大。鉴此,CRS规定以100万美元为界点,将个人持有的存量账户区分为高价值个人账户和低价值个人账户,而且分别适用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于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选择适用相对简化的尽职调查程序(例如适用“居住地址测试”等),以减轻金融机构的合规负担。同时,对于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时限通常要比高价值个人账户晚一年,让金融机构有更多的时间去完成存量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合规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也可选择不适用上述以减轻其合规负担为目的的程序规定,而是对所有的账户采用统一适用于高价值个人账户的合规程序(即更高要求的合规程序),而且有可能在CRS的第一个申报期内即完成了所有存量高、低价值个人账户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实践中具体应当以金融机构的内部政策为准。
误区四:房产、古董字画和珠宝等非金融资产不需要申报
在CRS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核心是“账户”,也就是说跨国之间共享的信息是金融账户信息,而并非金融资产信息,因为一个金融账户有可能同时涉及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的概念与金融机构身份属性以及金融账户类别的判定密切相关,单从金融资产本身无法判定其是否需要申报。一个金融账户如果属于需申报的账户,那么该账户下所持有的所有资产,不论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均需要申报和交换。
案例
王先生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一家私人投资公司(Private Investment Company,PIC)A公司。A公司持有的资产中80%为金融资产,20%为非金融资产。那么在CRS下,如果该A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投资机构),那么A公司在申报其金融账户(即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时,其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的价值全都应当作为账户余额来进行申报。
误区五:CRS实施以后,设立离岸信托没有任何意义
离岸信托在资产分离和保全、税收优化以及信息隐秘性上具有其他投资架构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在资产配置方面受到世界上很多高净值个人和家庭的青睐。在CRS下,信托也有可能被判定为是金融机构,而需要对其账户持有人(例如委托人和受益人等)进行尽职调查;或者被判定为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如果其在金融机构持有账户,则会被要求提供信托实际控制人(例如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息。
但是信托被纳入到CRS下的申报体系,并不会导致信托丧失其本身具有的资产分离和保全、税收优化以及信息隐秘等优势。从中国的角度,尽管CRS实施后,理论上中国税收居民在海外所设立信托的相关金融账户信息会被申报和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但是这并不代表信托就失去了隐秘性。因为,CRS下的所谓“资产曝光”只是相对税务机关来说,而且CRS下跨国之间交换的信息具有十分严格的保密性要求,信托本身的隐秘性仍然存在,并不会公之于众。
误区六:既然CRS是申报“非居民”的信息,那把钱存在中国境内最“安全”
有一些观点认为,CRS实施以后,对于中国税收居民来说,只要把钱存在中国的金融机构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不会受到CRS下信息申报的影响,中国税务机关也不会知道这些账户的信息。的确,根据中国的CRS法规,金融机构只需要申报非居民(非中国税收居民)所持有账户的信息,但是不妨试想一下,非居民的信息都需要申报了,居民的信息申报还会远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专门增设了第四章有关涉税信息披露的问题。其第三十二条就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5万元以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金融资产的账户信息与税务机关纳税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开始实施。如今在CRS下,国外金融机构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