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保函风险防控
土耳其地处三大洲交界的战略要地,经济发展活跃,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合作国家。中土双方在贸易、投资、能源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合作前景。保函对于推动双方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建立多样化的经济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分析了开往土耳其保函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了风险防范建议。
保函基础交易风险防范
从根源上说,保函的风险来自于基础交易的纠纷。要规避保函的风险,需要了解对应基础交易的特点,做好前期调研,防范风险发生。
甄别优势行业,发挥自身优势。土耳其和中国往来以工程承包为主,如高铁项目、自然资源开发等。相较具有一定实力且具有相对成本优势的土耳其当地承包商,中方的优势在于技术和资金,但也同时面临其他发达国家的竞争。在合作中,企业需要甄别自己在行业中的优势,做好行业的调查,在比较自身实力和当地行业状况的基础上,扬长避短,避免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
土耳其贸易和工程标准偏欧美化。上世纪80年代起,土耳其在法律和制度中兴起了效仿欧洲国家的改革,进入新世纪后更是积极向欧盟靠拢,其贸易流程与工程标准均偏向欧美化。对此,中方可能水土不服,导致工程项下成本提高,造成工程延期和亏损。因此,在交易中应当做好调研,了解土方对外国公司的资质要求,法律是否对工程中设备和材料有强制性规定,对劳务人员是否有要求等,做好成本控制,提早做好防范。
宗教与内乱因素影响。土耳其虽然世俗化程度较高,但由于穆斯林占人口比例高,穆斯林的斋月和开斋节等都会对工期造成影响。此外,土耳其处于中东,受恐怖主义影响明显,加之政变导致的动荡,当地的工程项目很可能受到影响而中断。对此,赴土企业应当做好预案,提前防范风险。
保函的法律风险控制
保函风险的一个重要源头是法律和监管,因此要了解土耳其保函实践的风险必须要了解其法律。
土耳其司法体系下的独立保函
土耳其法院很早就对独立担保的地位进行过确认。在1967年的1966/16E,1967/7K号判决中,土耳其法院将银行保函认定为一种完全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一种特殊的第三方担保。这一认定最终在1969年的最高上诉法院判决中得到确认。根据土耳其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司法实践,银行保函的核心特性为见索即付:受益人提出单证相符的书面索赔,担保人应立即无条件付款。除此之外,银行保函作为一种担保,需要受《土耳其义务法》(818号法,下称《义务法》)的规制。
《义务法》最初于1926年颁布,现行的《义务法》(6098号法)为原法在2011年的新修法。在《义务法》中与保函直接相关的是146条。该条规定,所有到期债权享受十年时效。根据这条规定,一个保函关系中,只要保函担保的违约事项发生在保函效期内,受益人可以在事项发生后十年之内提出索赔;如果无法确定违约事项发生的时间,受益人可以在保函失效日后十年内索赔。这就意味着银行可能需要等到保函失效日的十年之后才能彻底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这种做法与国际惯例实践是相悖的。为了平衡这种情况,土耳其在1981年的《义务法》中(818号法第110条,6098号法第128条)规定,对于有明确效期的保函,可以约定除非失效日前有索赔,失效日后保函立即失效。这并不能完全解决上面的问题,但是有了这个规定,银行可以通过保函内的约定来规避失效日后保函无法闭卷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仅约定索赔应当在保函效期内做出,或是仅约定保函在失效日后无效,担保行仍不能援引第128条来解除自己的责任。土耳其高院在2012/798 E. 1542 K号判决中言明,银行必须要在保函中明确规定“除非索赔在保函效期内做出,失效日后保函立即失效”,才可以在失效日后解除责任,否则保函在失效日后十年内仍然有效。
因此,在土耳其开保函必须要慎重对待保函文本,明确约定至年、月、日的失效日,并明确约定上述条款,以避免责任加大延长;否则,担保行很可能会面临保函失效日后无法闭卷的风险敞口。
公开采购法律对保函的专门规定
在土耳其参与公共工程建设等项目,需了解当地关于公开招标的法律。土耳其现行关于公开招标的法律有两部——《第4734号公共项目采购招标法》(下称《第4734号法》)和《第2886号政府采购招标法》。前者作为新法,适用范围和主体更广,且覆盖后者的部分内容。《第4734号法》主要用于规范当地公共部门和企业对商品、服务和工程建设的采购招标项目(不包括涉及国防军工和国际融资项下的项目),是当地应用最广泛的采购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土耳其项目招标的公平和透明度,但也使得招标流程效率不足。
《第4734号法》中对公开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做了明确规定。比如项目中的投标保函金额不得少于投标金额的3%(第21条),投标保函必须要由当地银行开立或转开(第34条)以及如果标期延长,保函效期也应当延长(第35条)等。此外,该法还对投标保函的违约事项做了规定,包括(1)投标人自身不适格,包括违反反恐法规定和回避制度(第11条);(2)拒绝修改保函中的数字错误(第37条);(3)中标后不签订合同和提交履约保函(第52条)。有意思的是,该法在45条规定,如果招标因为招标方不公正等原因违约导致合同未签订,保函被退回,中标方可以申请要求自己开立保函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而对履约保函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只规定履约保函应当为合同金额的6%,以及提交保函后才能签订合同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签订合同,投标人还需要了解《第4735号公共项目采购合同法》的内容。该法中对部分合同义务做了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25条规定,在执行合同期间,除了不履约合同义务之外,履约方以欺诈、诱骗、贿赂等行为破坏交易、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在项目中使用劣制或有缺陷的材料、侵犯知识产权和将合同转让给不适格的公司等行为,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果投标人签订合同后不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