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证类型及其对汇票要求的再认识
编者按
2019年1月8日,国际商会发布了《信用证项下汇票指引》(GUIDANCE PAPER - THE USE OF DRAFTS〔BILLS OF EXCHANGE〕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下称《指引》),对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应用作了详尽的阐释,并针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四种信用证类型,给出了不同的实务处理建议,基本解除了业界关于信用证项下汇票保留或删除的疑惑。《指引》对汇票未来的发展及今后UCP与ISBP的修订将会产生广泛的影响。鉴此,本期基于《指引》组织了汇票专题,通过对其关键内容进行解读,就汇票在信用证项下单据融资中的作用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以期对不同类型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要求进行再认识。
是否应将汇票从信用证业务中删除,其争议由来已久。尽管国内外专家学者关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研究连篇累牍,但在国际结算中,有关汇票的纠纷与案例仍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业务的运行。因此,实务中迫切需要有一部能明确正确对待与使用汇票的操作指南。近日,国际商会发布了《信用证项下汇票指引》(下称《指引》),对于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应用作了详尽的阐释,基本解除了业界关于信用证项下汇票保留或删除的疑惑,明确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前途与命运。这对今后UCP与ISBP的修订将产生广泛的影响。
信用证类型与汇票要求的演变
所谓跟单信用证,原本系以汇票为中心,付款条件为提交跟随的发票、提单等单据。然而,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结果是汇票与单据的关系有些本末倒置了。“单据”从所跟者成了信用证的中心,而被跟者“汇票”的地位却渐渐弱化,以至于在多数类型的信用证中可有可无了。而信用证类型与汇票的关系,历经多个UCP版本的修订迭代,以及对ICC案例意见的总结,直至目前实施的UCP600,才逐渐形成了清晰的概念。
1933年第一版UCP的第9条规定:当商业信用证开立为不可撤销时,信用证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和善意持有人的确定承诺,开证行对根据信用证条款出具且与之相符的汇票,将予以承付。
不难看出,根据这一措辞,汇票被默认为是必须提交的单据之一,而有关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的责任,则仅仅通过“承付”一词概括,并未对信用证类型及与汇票的关系进行规范以区别开证行的责任。
之后的UCP151、UCP222及UCP290,对信用证的类型与汇票要求开始有了相应的明确。比如UCP151的措辞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的明确承诺,构成该行对受益人和信用证项下所开具汇票善意持有人的约定,如果单据和汇票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按时履行信用证中付款、承兑或议付情形下的相关责任。
这些版本逐渐将信用证分类为“即期付款”“远期付款”“承兑”和“议付”四种类型,但却仍未厘清信用证类型与汇票要求的关系。
那么,在这四种类型中,哪种类型必须要求汇票,哪种类型不应有汇票,哪种类型可有可无汇票?对于这些问题,UCP500与UCP600也未直接提供明确的答案,只能在一些条款中隐约得出结论。
首先来看承兑信用证。UCP600关于开证行的责任规定为:信用证凡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由此可见,承兑信用证必须要求汇票。
关于议付信用证,UCP600的定义措辞为“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AND/OR DOCUMENTS”(议付是指指定银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不难看出,议付信用证可以要求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汇票。
至于即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信用证,UCP600的基本规定是: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而对于此类信用证是否要求汇票,其却只字未提。
ICC在CASE13中表示:在远期贸易结算中,为避免承兑信用证由于汇票而被征收印花税,银行便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只要求单据而不要求汇票。另外,根据一些国家的票据法,远期汇票的期限超过6个月不得在市场上贴现,这也是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取代承兑信用证的原因。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要求汇票,但需要注意,为避免印花税,此类信用证也已习惯于越来越不要求汇票了。
ICC在本案例中的表述,既是对UCP的补充和说明,又给实务操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一言以蔽之,信用证依据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与议付四种信用证。而从信用证对汇票的要求看,承兑信用证必须要求汇票,延期付款信用证一定不要求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包括远期议付)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汇票。而这种信用证的类型及与汇票的关系,一直是UCP500与UCP600的基本精神与核心内容。
实务中汇票的作用及与信用证功能的重合
跟单信用证原本以汇票为中心,辅以发票及提单等商业单据。通过汇票这一对买方的付款命令,既体现货物贸易的结算功能,又可利用汇票的转让流通特性达到融资目的,同时还通过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与承兑等行为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确立了相关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
比如,受益人通过出具汇票辅以商业单据用以表示对进口方及开证行的债权关系,同时指令开证行付款;而将汇票背书给指定银行,则是对汇票代表的债权予以转让,利用汇票的流通转让特点获得融资。承兑或辅以汇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指定银行在资金紧张时还可以将开证行承兑的汇票通过二级福费廷市场卖出,从而腾挪出信贷规模。而开证行一经承兑汇票,便确立了其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付款或偿付的责任;受益人及凭依融资的指定银行或福费廷包买商,则在开证行在单证相符下必须承担付款的信用证责任之外,获得了开证行因为承兑汇票而必须付款的票据法的保护。作为开证行,则因为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进行了付款,也因而取得了要求申请人对其偿付的证据支持。
然而,随着信用证的发展与UCP的进一步完善,信用证实务中汇票的上述付款结算与融资功能已经逐渐被UCP所确立的信用证固有功能所包含或取代。
比如,就汇票的付款命令所体现的结算功能而言,由于UCP开宗明义即确立了“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即期或到期付款”这一信用证的本质,从而决定了汇票可有可无的现实。无汇票的情况下,受益人提交的发票等相符单据,既显示了装运明细、货物的单价与总值等贸易要素,又代替了针对开证的付款指令,汇票的结算功能可以完全被相符单据取代;相反,如果在相符单据之外辅以汇票,并不能能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反倒在信用证关系之外又增加了一层票据关系,使原本简单明晰的结算业务变得复杂起来。
至于汇票的融资功能,即使信用证仅要求单据而没有汇票,照样能够取得相同的融资效果。比如,即期结算项下,不论是即期付款信用证还是议付信用证,若受益人在指定银行有融资需求,受益人仅凭相符单据即能得到指定银行的款项。而根据UCP600之“指定银行对相符单据付款或议付后,开证行必须偿付该银行”的精神,此时,开证行针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就相应转化为针对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如果增加了以开证行或指定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银行就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与汇票融资时,反倒会遇到“汇票尚未经开证行承兑是否可以融资” 或“是否可以贴现自己所承兑汇票”的困扰。
远期结算项下,UCP最初在承兑信用证或远期议付信用证中保留汇票的基本设想是,受益人在承兑信用证下凭汇票要求指定银行贴现,或在议付信用证下要求指定银行议付,从而达到在开证行付款之前融资的目的。而在不要求汇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受益人则需等到开证行到期付款。若指定行对远期信用证提前付款以向受益人融资,则会像桑坦德案例那样使得指定银行的融资不受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因为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