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风险
实务中无单放货虽然提高了海运的效率,但却损害了开证行授信开证项下凭正本提单主张货权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一则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浅析开证行在面对信用证项下无单放货的行为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以防范无单放货风险。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申请人为化工品加工企业。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可自由议付、提单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6月16日,承运人签发租船提单,提单收货人与通知方栏位均为凭指示(TO ORDER);6月19日,货物运抵连云港;6月23日,单据寄至开证行,开证行立即拟对信用证项下货物进行保全,但船代反馈已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的成因
原因一:货物先到港,货等单。本笔业务中,受益人为东亚的化工品贸易商,货物装运港为韩国釜山,目的港为连云港。船舶于6月17日离港,6月19日到达连云港,而信用证项下单据于6月23日才到达开证行,货物先于单据4天到达。这为实施无单放货提供了充足的时间。
原因二:申请人向受益人提出无单放货的申请,并出具了保函。在本案例中,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港后,申请人向受益人提出了无单放货的申请,并向受益人出具了保函,承诺由无单放货造成的风险均由申请人承担。此后,如果受益人因无单放货遭承运人起诉、追偿,可凭该保函对申请人进行起诉,转移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受益人在收到保函后,基于与申请人多年良好的合作,同意了申请人无单放货的请求。
开证行向谁主张赔偿
本案例中,参与实施无单放货的有:申请人、受益人、承运人、承运人船代理、货代理。由于申请人将货物从港区提走,货物脱离了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控制,因而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而开证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则面临着信用证到期申请人不付款,需对外垫款,却又未取得信用证项下货物的“钱货两空”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例中,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给开证行带来了现实的经济损失,因此开证行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无单放货后开证行的应对
本案例中,对开证行而言,“止付令”不是有效的补救手段,原因如下:
单据无不符点,申请人确认接受单据,开证行必须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承兑。最迟于第5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向交单行发出承兑电。远期信用证项下止付令必须于承兑前进行申请,但从实务来看,开证行止付令的申请需得到申请人的配合,自申请至法院下达“止付令”需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开证行申请止付令时间不充足。
此外,在本案例中,信用证为90天远期可自由议付信用证,开证行承兑后,受益人在境外银行凭开证行的承兑电办理了融资,境外银行成为了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第三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关于“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判决中止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在本案例中,提单为租船提单,船公司注册地在韩国,在我国境内无依法可被执行的财产。那么,开证行应如何应对呢?通过本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看,在开证行得知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应立刻聘请律师,掌握相关证据,密切关注无单放货船舶的动态,在该船舶下一次停靠我国港口时,对其实施扣船。一旦开证行扣押船舶成功,承运人通常会向开证行出具由银行开立的保函,此时,开证行的赔偿主张就有了可靠的保障。
案件反思
开证行应如何防范无单放货的风险呢?
第一,授信开证时,开证行应对客户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