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时期的开证行责任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假日延长会导致开证行的责任发生怎样的变化?到期日可否逢假顺延?新冠肺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本文将结合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条款,就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开证行的责任
根据UCP600相关条款之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也就是说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七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即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信用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证行必须承付:①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②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③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④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⑤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此外,UCP600还规定了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综上,根据UCP600对信用证下开证行的承付或偿付之责的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着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只要信用证尚在有效期内且还有可用余额,信用证就依然有效,开证行的责任不能仅仅因为疫情的爆发而免除或减轻。
到期日逢假顺延
根据ISBP745 B7段的规定,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只要该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是非银行工作日,付款将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关于到期日逢假顺延的情形举例如下:
我国开证行收到交单行相符交单,经过计算的付款到期日为10月1日,而10月1日至10月7日为我国国庆假期,直到10月8日才恢复上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ISBP745 B7段的规定,开证行可以在10月8日付款,而无须在到期日10月1日之前提前支付款项。
2020年,我国原定的春节假期安排为1月24日至1月30日,1月31日上班,若到期日落在春节假期期间,付款无疑将顺延至1月31日。但之后,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国务院发布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恢复上班。那么,已延期至1月31日的到期日可否再次顺延呢?答案是肯定的。由于此项临时假期安排,1月31日已不再是银行工作日,付款理应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即2月3日进行。
我国有些省份的地方政府将假期延长至2月9日,与国务院对外公布的假日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发出的通知,我国银行业则自2月3日起正常上班。这就是说,在这些省份,延长的假期针对的是企业,即申请人,而不是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显然应在2月3日对外付款,而不是2月10日。一是就条款规定而言,ISBP745 B7段所述的是银行工作日,而不是申请人工作日;二是从信用证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确定承诺,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然而,这可能导致一个新问题——开证行需要垫款支付。要解决这一问题,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开证行提前联系申请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备好资金。方案二: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延期支付,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同意延长到期日的报文后,可于延长后的新到期日付款。方案三:开证行先动用自有资金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