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我国保理业务的机遇与挑战
《民法典》合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章,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肯定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法律地位,为各地法院审判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保理合同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开始,到第七百六十九条结束,虽然总共只有九个条文,但就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效力、有/无追索权保理人的不同权利、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等业界最关注、实务中最具争议的保理法律问题,均给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民法典》的出台,不但在法律界界定了保理合同概念,也有利于解决法官在裁判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其明确表达了对保理人作为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保护,将对促进市场公开、公平交易,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起到积极作用。
《民法典》为保理行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依据
中国保理商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9年7月2日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8年,我国保理业务量为4116亿欧元,同比微增1%,占亚洲地区总量的62%。我国虽然已成为世界上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但保理对GDP的渗透率却一直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中小企业通常是轻资产企业,由于无法向商业银行提供传统信贷所需要的合格抵/质押品,只能利用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存货、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向保理商申请金融服务,故保理通常被视为最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
保理通常是指保理商基于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向卖方(债权转让方)提供预付款融资、分户账管理、催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的产品。保理的内在逻辑是保理商以受让企业的应收账款为核心,通过调查这些应收账款的买方(付款方)历史付款记录,提供基于应收账款的相关结算、信用支持和融资服务。故保理产品的核心就是应收账款,并且是以债权方式受让的。保理商一旦提供保理服务则意味着其成为新的的债权人。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一种金融意义上的债权。这一新债权虽让保理商独立于原有合同,即保理商无需履行原合同的义务;但其是否能得到正确偿付又依赖初始债权人对相关商务合同义务的履行。
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保理合同作为独立案由,而通常是被归为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等。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保理民事裁判文书看,以保理为由的纠纷案件从2013年382份增长到了2019年的8121份,数量呈几何级数倍增长。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体现在保理合同的管辖权、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效力、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多重转让/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权、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上。基于保理司法实践和保理金融服务逻辑,《民法典》通过保理合同专章九条对保理商、买方和卖方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虚假交易、金融债权的独立性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调节,将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从现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纠纷转而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这将极大地保障保理发挥其本身内在的产品属性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公平交易,提升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
《民法典》统一了保理业务的普世化认知
统一了各方对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和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虽然七百六十一条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但也明确了保理为保理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等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定义为现有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深圳前海人民法院的统计,在2014年至2018年审理的所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35.29%涉及未来应收账款。这说明,未来应收账款适格性成为保理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之一。七百六十一条从法律层面上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保理范畴,形成了各方对保理的普世化认知——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包含现有的或将有的,保理是包含资金融通、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的四种功能的综合金融服务。今后,保理业务涉及的买方、卖方、保理商,以及监管部门、法院等相关各方,均会以《民法典》的规定为统一认识,不会因涉及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统一了各方对保护保理善意第三人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个条文主张债务人参与虚构的,仍应向保理人承担付款义务,保护了保理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收账款转让一般需要是债务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贸易背景真实。但对于没有债务人确权的保理服务,又该如何证明保理人非明知虚构呢?根据我国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债务人举证。如果债务人能明确举证保理商已知交易为虚构,则表明保理商非善意行为,列入除外情况。
统一了各方对金钱债权自由转让的认知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第七十九条,基础商务合同中存在禁止转让条款的,必须得到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办理保理业务。实务中的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通常是禁止合同义务人不得将基础合同项下自身义务转让分包给第三人,而并非指金融债权不得转让。故为了鼓励市场主体自由交易,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在保留原《合同法》既有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外,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论债权受让人是否善意,金钱债权的转让效力均不受双方约定的影响。这从立法上突破了当事人的约定。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今后保理业务范畴可扩大到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
统一了各方对有/无追索权保理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将有追索权保理定义为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扣除融资本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七百六十七条将无追索权保理定义为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差异主要有二:一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追索权利;二是应收账款回款扣除融资本息后是否需要退还原债权人。
统一了对多重转让的清偿顺序的认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界定。现行《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是以通知生效;而目前办理转让登记是行业自发行为,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融资风险,并不能让保理人像质押登记一样获得优先受偿权利。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则明确了多重转让的清偿顺序,规定: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目前尚未对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做明确规定,从实践看,应是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保理行业未来机遇与挑战并存
应收账款可保理的范畴会有所扩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