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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专业水平透视

来源:《中国外汇》2020年第20期

根据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即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通俗地讲,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条件是单证相符。因此,开证行的诚信,对信用证惯例、规则的掌握与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有些特定的业务中,开证行除了要遵循信用证独立原则、抽象性原则之外,还要结合基础交易及开证申请人的诉求,才能更好地把握处理业务的分寸。这也是考验开证行的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和印证开证行“红与黑”的时候。其主要体现在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条款中及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的处理环节上。

信用证条款的开立

案例1: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有如下条款:DUE TO BAD/DEFECTIVE QUALITY OF SUPPLIED GOODS IF ANY CLAIM ARRISE FROM ULTIMATE BUYER, APPLICANT HAVE RIGHT TO DEDUCT THE SAME FR0M THE PROCEEDS AT THE TIME OF PAYMENT.(如果最终用户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开证申请人有权在付款时扣取相应款项)。

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条款违背了UCP600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即违反了信用证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其二,如果单证相符,开证行需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无权扣款;如果单据有不符,要减额付款也要事先征得交单人同意。其三,该条款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交易的原则,因为诸如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用户是否是交易的当事人、索赔时间多长等问题,都应由买卖双方平等协商确定,而不能由单方规定。更何况这些本不应该体现在信用证里,因为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不是解决纠纷的工具。即使要采用信用证方式来解决,也要把这些要求单据化,否则在信用证规则里无法操作。综上所述,开证行开出这样的条款是非常不应该的,且不专业。

案例2:开证行在信用证MT700第47场附加条款有如下要求:14条B款和16条C款及16条D 款不适用该信用证,开证行付款、承兑将会另行通知。

案例中所指UCP600 14条B款有如下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16条C款有如下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16条D款有如下规定:第16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案例中对上述条款的否定则意味着,开证行无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相符的决定,也无须发出相应的拒付电文,何时付款受益人只能被动等待开证行的通知。那对交单人来讲无疑就像没有尽头的漫漫长夜,而且结果如何也是个未知数。如此,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在哪里?开证行开出此类条款,绝不是不懂UCP600的规则,而是不想承担单证相符的承付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诚信问题、职业操守问题。

案例3:开证行在信用证MT700 78场有如下要求:在收到相符单据并在我行发给你们这份信用证可以支款的声明的SWIFT报文副本后,我们将在到期日按你们的指示付款。单据只有在你们收到我们激活该信用证的SWIFT报文后才可以交单。

案例中所列条款实际上使该信用证成了未生效的信用证或者说实际上成了可单方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已经没有付款承诺担保的作用了。由于该条款所处的位置非常隐蔽,受益人并未能及时发现,因此一收到信用证就发货了。更为糟糕的是,货物是活鱼且是发往韩国的,而在韩国的活鱼交易行业里不用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受益人到银行交单时被提示该条款,但已经覆水难收了,只好不符交单。开证行收到单据后马上来报拒付,且声称该交单按URC522托收处理,而此时货物已被提走了。受益人面临失去货权而又很可能收不到款的极大风险,与其最初设想通过信用证结算来保护收款的意愿背道而驰。

对不符点拒付的处理

案例1:开证行收到申请人对一份设备进口二次到单的拒付要求。虽然单据存在由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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