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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业三原则”下的银行外汇业务便利化实践

来源:《中国外汇》2021年第8期

现阶段,国际贸易方式不断推陈出新,各类业务模式不断演变、贸易新业态不断涌现,部分交易方式已不限于买卖双方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相关交易方可达到三四家甚至更多,由此产生的资金流、货物流、单据流等都需要人工匹配。随着业务真实性审核难度的加大,部分银行可能会直接一拒了之,在杜绝风险的同时也抑制了正常合理的贸易需求,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和涉外业务的拓展。

在实务中,银行应归本溯源,在保障企业真实合规业务需求的前提下,提升对套利资金借虚假交易跨境流动风险的防范能力。鉴此,如何做到既便利市场主体外汇业务办理,又确保交易背景的真实性,练就“火眼金睛、去伪存真”的本领,就成为银行外汇从业人员在新时期需要探索和努力的方向。本文针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这一具体业务模式,从其存在的市场基础、政策沿革出发,分析其需求的合理性和审核难点;在此基础上,结合“展业三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完善便利化实践的建议。

 

“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模式

“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货物流转发生在境内,资金流转则跨境,即货物未出口报关但需要从境外收汇的业务模式,且其交易过程至少涉及三个境内外主体。此类交易模式在十多年前就已存在。如国外客户A与国内客户B签订贸易合同,从B处购买货物,并约定B将货物交给A指定的国内收货方C;而B和C之间并没有贸易合同和直接的资金往来。上述交易中A为境外付汇方(BUYER)、B为境内供货方(SELLER)、C为境内收货方(USER)。因资金流与货物流不匹配,不属于一般贸易的申报范畴。基于审慎原则,银行处理该类业务会采取强化尽调与审核措施。其中,A与C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实需与业务关系,决定着交易动机是否合规。

按交易产生的原因,“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单纯的货物交易。境内收货方需要按境外付汇方的要求生产指定产品,所需货物原材料和生产模具、配件由境外付汇方提供;境外付汇方基于商业原则,直接从境内采购部分物品,且为了省去其从我国先进口再出口的环节,直接约定境内供货方将货物运至境内收货方,以节约时间和费用。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国内企业中标引起的交易。境内企事业单位申请了境外金融组织或商业银行的转贷款,用于项目设备的进口。按照转贷协议,贷款资金由境外银行直接划转至境外项目承办商,境外项目承办商从全球采购指定设备,并支付款项至供货方。如果采购标的中含有境内机构拥有货权的设备,则境内机构从境外项目承办商收汇,并交货至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最终用户)。

(3)境外公司境内承包工程引起的交易。境外公司中标承包国内工程,因项目需要,部分设备从境内指定的供货方采购,直接运至工程所在地或交接至境内分包商。

(4)境外母公司代其子公司购货引起的交易。此方式通常是由于境内子公司资金不足而引起。其境外母公司代其在境内采购原材料或设备,而货款则由境外母公司直接支付至境内供货商。该类情形中不管境内子公司是否需要归还该笔代支付资金,都存在母子公司间将本应通过资本项下解决的资金(资本金、外债)转化为货款性质,因而境内供货商收汇需要承担相应的合规风险。

 

相关外汇管理政策沿革

2007年8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结汇“关注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5号)。该通知第六条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业务做出了如下规定:“境外采购商向境内供货商购买商品,该商品在境内使用(不运往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不需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且境内供货商在收到境外汇入的货款时申报涉外收入交易编码为‘货物贸易其他收入(109000)’的,收汇单位(境内供货商)应当凭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函到银行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该类业务需求的存在,并提出了相关审核要求,但并未涉及所有业务模式。

2008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对前述汇发〔2007〕45号文予以废止;同年9月12日,外汇局发布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并随后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的第二期第四条,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交易做了如下解释:招标项下,境外采购商向境内供货商购买商品,该商品在境内使用(不运往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不需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境内供货商在收到境外汇入的货款时应申报为货物贸易项下的,可比照“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来办理核查和登记。上述规定是对招标项下这一业务类型的许可,但未明确对真实性、合理性审核的要求。

2012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将包含上述汇发〔2008〕31号文在内的多份文件予以废止。后续也未在相关文件或答疑中提及此类交易模式。至此,“境内交货,境外收汇”失去了明确的政策依据,转而由银行根据展业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该类业务。由于真实性、合理性把握难度较大,基于审慎合规和防范风险的考虑,大部分银行不再受理此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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