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分次寄单的“陷阱”
实务中,受益人往往在完成数套乃至数十套单据的缮制后,将其一并送至银行处理。其中,同一次发货包含多套单据的情况并不罕见,如若银行将其作为多笔交单分次寄送、处理,则后续可能会造成诸多不必要的麻烦乃至损失。本文通过两则案例来分析银行在进出口各环节中应如何处理此类交单,避免踏入分次寄单“陷阱”。
分次寄单案例
案例1
A银行开出一笔信用证,该证允许分批装运,但要求两批货物装运日间隔至少五天。次月,A银行收到B银行的两件快递,每件各包含该证项下的一套单据及一张单独的面函。
A银行根据面函数量,将每套单据分别作为一笔交单交给不同的审单人员处理。其中,第二笔交单的审核人员根据信用证要求,就“两批货物装运日间隔至少五天”,查看了第一笔交单的单据,发现其装运日与第一笔相同,于是提出不符点即两批货物装运日间隔不足五天。
对于该不符点,B银行提出了异议,即两套单据的提单显示货物从不同港口装运到同一船只、经过同次航程到达同一卸货港,两套单据所涵盖货物实际为一批货物,因而不存在分批装运,也就无需满足信用证对分批装运的要求,B银行对面函的处理不当不应影响受益人单据的清洁性。
分批装运的问题。根据UCP600第31条b款,“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本案例所述情形正是如此,因此从实际运输的角度而言,的确没有分批装运,但根据UCP上述条款,运输单据除了须显示相同的运输工具、航次及目的地以外,还必须为“同一次提交”,而如何判断同一次提交又存在诸多争议。
判断数套单据为同一次提交的问题。实务中,银行通常根据对方面函的指示处理单据,不同面函项下的单据很可能会被分配给不同的审单人员。原则上,开证行没有义务检查某笔信用证项下的各笔交单是否互相关联。本案例中的两套单据分别有单独的面函,开证行可以有充分的理由据此将两套单据作为两次交单处理并做出拒付。但若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完全按照信用证行事,只因交单时的错误处理而被拒付,如此则完全违背了UCP一直以来所传达的精神。面对交单行的解释及抗辩,开证行会因交单时的分次寄单面临进退两难的处境。
对于如何判定“同一次提交”,笔者在此想提供一条思路。根据UCP600第31条c款,“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尽管该条款针对的是由快递寄送的货物并据此可以判定为同一批发货,但笔者认为也可将此条款延展,进而领会UCP精神。具体而言,本案例中两套单据及面函是同一银行网点使用同一快递于同一天抵达开证行的。根据上述条款,如果快递中发送的是货物则应属于同一批发货,那么根据UCP的精神,如若快递中包含的是单据,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倾向于判定为同一次提交。
案例2
Y银行开出一笔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90天,该证不允许分批装运。数月后,Y银行收到Z银行的一件快递,包含该证项下的一套单据。该套单据显示仅装运了该证规定的一部分货物,于是Y银行审单人员提出不符点“分批装运”,并提示申请人。
翌日,Y银行又收到Z银行的一件快递,包含该证项下的另一套单据。恰巧审核这笔交单的为第一笔交单的审核人员,该人员发现两套单据虽然装运日、装货港不同,但卸货港、船只、航次号均相同,且货物总量与信用证规定相同。该人员立即联系申请人,在获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放弃了第一笔交单所提的不符点,并就如何付款与Z银行达成一致。
对案例1的分析同样适用于本案,此处不再赘述。显然,本案例中也不存在实质的分批装运,但由于两笔单据是先后两天分别抵达Y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