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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中的欺诈风险识别及防范措施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6期

国际贸易欺诈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实务现象,一般可定义为一方通过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假单证等手段达成合意,造成另一方在货物、金钱或其他方面(如企业形象)的损失。归根到底欺诈的发生源于特定交易主体(包括合同和第三方主体)的信用风险。

从表现形式上,贸易欺诈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合同主体欺诈,即通过虚构、错误陈述等方式诱导双方达成合同,但实际并不履行或非善意履行约定;二是与运输相关的欺诈,常见方式包括运输过程中的无单放货、伪造运输单据(主要为提单)以完成贸易项下结算等;三是结算相关的欺诈,如信用证欺诈和保函欺诈等;四是其他类型欺诈,如款项代收付、账户骗局等。需要注意的是,一笔贸易欺诈可能涉及上述提及的多种欺诈类型,如信用证项下常见的提单伪造就同时包括了运输欺诈和结算欺诈,这无疑将增加企业防范的难度。

 

主要欺诈类型

合同主体欺诈

2023年,国内A公司通过国内某电商平台收到来自某美国买方的询盘,采购金额约为美元30万元,但买方要求以赊销(O/A)90天方式结算,并提供了公司网站供A公司查询,还向其支付了一笔小额订金以消除A公司疑虑。之后A公司按照买方指示将货物发往乌干达某港口并被提走,但临近付款日才发现买方已失联,A公司随即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报案。通过调查,美国买方否认与A公司进行过交易且未收到所涉货物,其在货物抵达目的国也没有分支机构,与A公司联系的是冒用真实公司名称的虚假一方。从结果来看,A公司虽然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投保了相关信用保险,但合同主体为假冒这一事实可能会导致其无法向中信保公司索赔。

这一案例存在以下多处典型的风险特征:一是客户渠道来源于电商平台,即俗称的自来户;二是首笔交易即要求以赊销结算,风险较大;三是货物目的地为欺诈高发区域;四是通过支付小额定金这一看似让步的手段降低了A公司对虚假网站、邮箱等信息的警惕。我国进出口企业在这些主体风险方面应提高敏感性。

运输欺诈

一是无单放货。2020年10月,我国出口商与土耳其进口商签订了散热器出口合同,贸易术语为船上交货(FOB),进口商通过货代A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B公司与我国出口商取得联系。2021年3月,出口商委托A公司办理订舱事宜,A公司随后向另一船务C公司订舱。之后C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出口商的海运提单。同时,A公司签发了货代提单,托运人也为出口商,同时从C公司处取回了正本提单。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并返回之后,A公司告知C公司其未收到运费且出口商也没有收到货款,但C公司已放货,并声称所涉货物被进口商凭借伪造的提单提走。在之后的诉讼阶段,法院认为被告C公司援引的土耳其海关规定不足以证明在货物进入海关时已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权。同时,因A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出口商手上,C公司进行了事实上的无单放货处理。

上述案件涉及贸易圈内所谓的 “土耳其骗局”。结合其他类似案件来看,在法律不支持无单放货的一般规定下,所谓“骗局”的说法其实并不准确。比如,在佰利兰德公司诉地中海航运公司案件(〔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中,承运人以同样理由(亦称巴西海关法律允许无单放货)进行申辩,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船公司对相关港口规定进行有利于自身的抗辩,目的是通过曲解海关规定掩饰其欺诈行为,方便其勾结卸货港代理进行无单放货。因此,企业应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首先,应评估有类似“无单放货”规定的国家风险(如印度、南非和阿尔及利亚等国),通过各种途径基本了解相关国家在货物交接、清关、货权转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其次,注意船公司的资信和信用记录。最后,甄别放货过程中的可疑之处,发现异常时应及时处理。

二是伪造提单。广西Y公司作为进口商与卖方美国N公司签订了购买150吨高科技化工材料的合同,约定以远期提单日后80天信用证结算,通知行为美国花旗银行。之后花旗银行作为交单行向国内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核无误后发送了MT799报文进行了承兑,交单行随后根据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先行预付了款项。承兑后Y公司在船公司处不能提货,之后通过海事调查并提起贸易仲裁,认定受益人存在伪造提单的情况,所涉提单项下没有发货。Y公司之后向法院申请了止付,并对受益人在国内提起信用证欺诈讼诉。一审判决欺诈成立,花旗银行和受益人不服提起讼诉,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用证审单过程中虽然无法从表面审核出单据伪造、篡改等可疑情形,但作为收货人的申请人还是可以通过良好的实务习惯,积累提单方面的判断经验。比如,发运之后要求受益人告知装船细节、通过第三方渠道查询货物的运输轨迹;赎单前联系船公司判断提单真实性及是否可凭此正常提货等。这些案例表明,有丰富单证经验的进口商,甚至可以从提单的签署、提单中集装箱号、船公司批注等信息觉察出异常情况。

结算欺诈

一是信用证通知风险。2024年2月,国内L公司通过某中间商与黎巴嫩客户建立了业务联系,合同签订后收到了一份孟加拉国N银行为第一通知行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以转通知MT710格式开立,开证行显示为意大利A银行,在报文中N银行表明是应马来西亚B银行的要求传递此信用证且不承担任何责任。L公司以空运方式发送了两批货物之后,在通知行进行交单,但单据一直派送不成功,快递公司反馈派送地址不存在,同时第一批货已被提走。之后交单行发报开证行查询,得到的答复是其并未开立过所述信用证。在意识到可能遭遇欺诈之后,L公司即时向中信保公司报案。

实务中信用证转通知欺诈并不罕见。比如,在国际商会TA.938意见下,转通知行在报文转递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隐去了另外一家银行的信息,该银行为上一手转递方,经交单行查询发现开证行不存在,且该银行网站多次出现在诈骗网站的黑名单上。又如,在美恩多公司诉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信用证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450号)中,报文流转链条上的通知行数量多达四家,受益人最终货物被骗走,信用证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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