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剖析信用证项下单据丢失风险
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作为出口商的交货凭证和开证行的付款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电子交单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如火如荼,但传统的纸质交单仍是信用证项下单据传递的主流方式,因此单据的准确、安全递送是信用证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5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条款为银行在处理单据丢失问题时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标准,但是每个具体的案例情况各不相同,加上单据丢失会给贸易双方甚至银行造成不同程度的风险和损失,从而使得对单据丢失责任及免责的辨析变得既复杂又有必要。笔者拟通过两个单据丢失案例,分析信用证业务单据丢失后有关方的责任认定,并提供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回顾
案例1
某出口商C公司向当地B银行提交了一套自由议付信用证下的单据。B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并通过信用证规定的快递公司寄给开证行。
数周后,C公司未收到货款,便委托B银行向开证行A银行发电催收,A银行声称并未收到相关单据。B银行联系快递公司后证实单据在邮寄途中丢失便立即将此情况告知A银行,并表示已联系C公司提供单据副本寄给开证行索偿。A 银行发电声称,在开证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时,我们将根据指定行的指示承付或偿付〔UPON RECEIPT OF DOCUMENTS AND DRAFTS (IF ANY) AT OUR COUNTERIN COMPLIANCE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WE WILLHONOUR OR REIMBURSE THE NOMINATED BANK AS INSTRUCTED〕,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是收到全套相符单据,且无审核副本单据的义务。B银行发电反驳,根据UCP600第7条c款和第35条,只要相符单据提交给指定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就已经确立,要求开证行根据其面函指示付款。A银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后确认相符,随即联系进口商协商付款事宜。此时,货物即将到港,如果进口商不能及时取得正本提单提货,将面临高昂的滞港费。
经与C公司以及船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在由C公司提供银行保函的条件下,船公司指示目的港无单放货,进口商付款。
案例2
2021年7月,开证行M银行开出一笔以通知行N银行作为被指定银行的即期议付信用证。
9月13日,M银行收到N银行查询单据的电文,M银行回复未收到相关单据。9月17日,N银行来电称其在9月1日收到受益人的相符交单且已经议付,并于9月3日将全套单据通过DHL寄给M银行,但单据似乎在途中遗失(THE DOCUMENTS SEEMS TO HAVE BEEN LOST IN TRANSIT),要求M银行根据UCP600第7条c款和第35条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表明其已将留存的单据副本寄给开证行;9月23日,M银行收到全套副本单据。与此同时,M银行通过DHL官网查询相关单号状态为“快递已完成制单,等待发件人下达预约取件指令”,并无后续物流信息。M银行随即将此结果告知N银行,并要求N银行提供单据寄出的证明。9 月24日N银行回电强调全套单据已于9月3日交由DHL,但是鉴于DHL官网未显示相关物流信息,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明。此外,要求开证行处理补寄的副本单据,联系申请人以征得其同意。9 月27日,M银行回电称单据不是在寄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UCP600第35条不适用。如确认单据在途中丢失,请N银行提供DHL公司的官方证明。9月29日,指定银行来强调根据UCP600第2条、第7条a款以及第15条a款,开证行必须承担偿付责任,如未按时付款,将保留向开证行追索利息的权利。
因受益人和申请人合作多年,贸易关系良好,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同意接受副本单据并付款,受益人联系承运人电放货物给申请人。
案例分析
如何理解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
在案例1中,开证行认为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在其收到相符单据后开始,当开证行未收到单据,即单据在途中丢失时,开证行没有义务承付或偿付。很显然,这不是信用证交易所期望的。
若开证行可以因为单据在寄送途中遭失而摆脱义务,那么极少甚至没有指定银行愿意根据指定行事,直到他们可以确定单据己经到达开证行。在这种情形下被要求加具保兑的银行也势必会拒绝这种要求。对于此问题,国际商会早在R548案例给出过明确意见,尽管信用证的偿付指示规定“一旦我行收到全套相符单据,将按贵行指示付款”,开证行仍需承担对中途遗失的相符单据兑付的责任,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并不改变开证行的偿付责任。UCP600第35条第二段也指出,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此条款进一步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加以强调,明确了开证行的偿付责任并不以其收单为前提,只要相符单据交到指定银行,不管单据是否丢失,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即确立,这与信用证本身的业务性质是相一致的。由此可见,案例1中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正确理解单据的“中途遗失”
信用证下单据的流转主要发生在受益人、交单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和申请人四个主体之间,可以简单概括为“受益人—银行”“银行—银行”“开证行银行—申请人”三个传输环节。而UCP600第35条适用于单据在银行间传递中丢失的情形。当单据在受益人寄往银行的途中丢失,由于交单尚未完成,相关银行的责任亦未启动,单据丢失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关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单据递送问题,应依据他们之间的开证协议来解决。当然,如果能够确定单据是在某主体内部丢失时,则由该主体承担单据丢失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在法律要求下解决单据丢失带来的延期支付、无法提货等一系列问题。
案例2中的N银行能否依据UC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