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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远期信用证即期议付与假远期信用证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17期

在信用证交单后融资产品中,远期信用证即期议付(以下简称远证即付)在结构上最为接近典型的假远期信用证,但二者在付款方和即期付款的终局性上存在区别,在实务中应予以注意。笔者从典型假远期信用证的基本特性出发,讨论远证即付这一业务产品的运作特点,分析二者的异同,提出办理远证即付业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假远期信用证的特征

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假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要求开出远期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中约定由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受益人交单进行即期支付的一种信用证,待付款到期日,再由开证申请人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利息及相关银行费用。假远期信用证作为一种常规信用证的变体,常见于日韩等东亚国家的开证银行,也有少数南亚、欧洲国家的开证银行使用。国内不少银行将假远期信用证的融资功能进行挖掘,将其作为进口融资产品推向市场。

实务中的假远期信用证多以远期可议付信用证的形式开立,规定提交以开证行或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承诺即期支付且相关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典型假远期条款有以下情形:由开证行即期付款,汇票付款人是开证行;由偿付行提供即期付款,汇票付款人是偿付行。假远期信用证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远期信用证即期付款、开证行即期付款或授权指定行即期偿付、贴现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假远期信用证的同类产品

假远期信用证的运用实现了信用证下在进口商远期付款的同时出口商即期收汇的场景,进出口双方因此获得了结算便利。远证即付是在融资结构上最接近假远期信用证的产品,是指国内开证行事先与境外议付行达成协议,授权受益人按照远期信用证指示将单据交至指定议付行,由议付行凭相符交单或在获得开证行承兑后,对单据进行即期议付,议付的相关利息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一种银行融资结算产品。鉴于远证即付的安排一般会以条款的形式反映在信用证中,因此也常被视为一种假远期信用证。

国内银行实务中还有不少能够达到类似效果的融资产品组合,如即期信用证+进口押汇/代付、远期信用证+出口押汇/出口福费廷等。这些融资产品组合在融资主体、资金提供方、利息承担方、融资追索权等方面各不相同。假远期信用证、远证即付与这些融资产品组合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融资主体与融资银行的关系:前两者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融资安排并承担利息,受益人获得融资款;融资产品组合则是由进口方(进口押汇)或出口方(出口押汇)分别向各自的业务往来银行申请融资来获得款项,同时承担相应利息。

国际惯例也支持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融资行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行为;第12条b款也规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由此可见,议付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即期融资行为是受到惯例保护的,只不过这里的即期议付是源于受益人的申请并自担利息,且融资与否的决定权由指定银行掌握,这与银行提供的远证即付产品存在一定区别。

远证即付在开证时就已确定融资相关事项,包括融资最大金额(信用证金额)、融资最长期限(信用证付款期限)、融资利率,乃至融资银行(指定议付行)。受益人只需正常交单,在相符交单情况下获得议付行的即期付款,或在交单不符情况下得到开证行承兑后,议付行即期付款。与国际惯例下的即期议付相比,远证即付下的即期议付是必然发生的。因而远证即付通常会限制议付银行,并加入类似“由议付行提供即期付款,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条款。

 

远证即付与假远期信用证的区别

远证即付和假远期信用证同样提供给受益人无感的即期付款体验,但后者的付款行往往是第三方银行或开证行自身,而非议付行。这一差别是否会产生不同结果,则关系到一个长期萦绕于假远期信用证的疑问——假远期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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