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单据传递途中遗失的风险与应对
信用证项下交单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进出口双方——申请人、受益人,以及进出口双方的银行——开证行、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信用证项下单据在以上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在流转期间,单据遗失可能在以下三个环节中发生:受益人向指定银行传递单据途中、开证行向申请人传递单据途中、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传递单据途中。其中,前两个环节发生的单据遗失,相关方较少且责任归属比较清晰,而一旦单据遗失发生在第三个环节,由于涉及到进出口双方及双方的银行,责任划分比较复杂,极易产生纠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对第三个环节的单据遗失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仅就此进行讨论。
UCP规定和国际商会相关意见的沿革
在UCP不同版本演替以及相应国际商会意见颁布过程中,涉及信用证项下单据遗失问题的变动不大。最新版本UCP600删除了之前版本关于“已议付”这一条件,信用证各个当事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则始终未有改变,国际商会意见针对相应的UCP条款也进行了明确和解释。
关于单据遗失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1933年第一版UCP。UCP82第12条规定:银行对电报或电传、信件及/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及/或中途遗失,或电报或电传传输中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在之后的版本UCP290和UCP400中则分别更新了一些措辞,如“电传”“任何电讯方式”等表述。
UCP500第16条明确了银行对于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遗失免责。国际商会意见R272明确了“银行”包含开证行和指定银行。
国际商会意见R429(TA495)针对根据UCP500开立的跟单信用证进一步明确了指定银行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将相符单据寄往开证行,途中如果发生单据遗失,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这一意见随后在UCP600中得以体现。
国际商会意见R548(TA566rev)明确了UCP500项下单据在传递途中遗失时,开证行承担兑付责任的前提是指定银行身份、相符交单以及已议付。但随着UCP的修订,议付这一条件在UCP600版本中删除了。
UCP600第35条在UCP500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单据在传递途中遗失时,开证行或保兑行偿付责任的履行以及交单行免责的实现条件,即指定银行身份、确定交单相符以及按照信用证要求传递,并明确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责任不受指定银行是否已经议付或承付影响。
国际商会意见R651(TA639rev)建议,为防范单据遗失风险,可以要求两次寄单。在单据遗失后,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要求重新提交副本单据,指定银行保留单据副本是较好的做法。
单据遗失导致的货权风险
实务中,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在邮寄途中遗失且无法获得邮件包裹最为常见,偶尔也会发生邮寄途中文件丢失,收到空包裹,或者内件短少甚至损毁,这些情况都适用于UCP600第35条。
如果交单中不包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通常可以通过重新提交副本单据完成交易,提货通常不受影响,即使对于一些检验单据或证明单据申请人需要正本,受益人也能够相对容易地从检验证明机构重新获得。如果包含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因货权单据遗失会直接影响提货,无论是对于受益人还是申请人来说,都比较麻烦。为取得货物,通常的解决办法有承运人重新签发提单、副本提单提货或无单放货。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除了美国相关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货无需提交正本提单外,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相关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法律,对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在提货时均须提交正本提单。由于正本提单物权单据的属性,持有正本提单者有权提货,承运人为防范冒领货物风险,对于正本提单遗失后的提货,通常会提出较为苛刻的要求:
一是要求托运人(受益人)缴存至少货物等值的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其保证金质押期和保函期限一年至几年不等。
二是要求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单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证,在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收货人(申请人)就遗失的提单向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