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据条款和条件的“审”与“不审”
信用证项下的保险单据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它是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依据。因此,对信用证项下保险单据的准确审核事关相关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银行审单人员应谨慎处理。
信用证项下允许提交的保险单据包括保险单、预约保险下的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通常,保险单据的正面会载有根据不同投保业务情况要填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标的、运输信息、承保险别、出具日期、赔付地及币别、勘察/索赔代理、出具的份数等。除此之外,保险单据正面还会载有一些预先印就或打印添加的保险条款和条件,诸如免赔条款、保费条款、一般条款和条件以及除外条款等。保险单除正面载有内容外,背面还会列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各自权利、义务等有关保险契约的详细条款。
根据《关于审核UCP600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K22条规定,银行不审核保险单据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该惯例对何为“一般条款和条件”却未进行进一步解释。那么,对于保险单据载有的纷繁多样的保险条款和条件,哪些需要审核以及无需审核呢?
一般条款和条件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一般条款是指合同中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一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一般条款不是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
保险单背面的条款一般是关于保险人与不同的被保险人之间相同的一般性条款。在信用证审核实务中,审单人员对于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可以不予审核。而保险单据正面一般会载有保险人与不同被保险人之间根据不同的投保业务情况约定的条款。这些条款属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条款,会影响双方各自的权力和义务。保险单据正面载有的保险条款和条件应如何审核呢?哪些正面条款和条件可以当作一般条款和条件不予审核呢?
笔者将从几则国际商会案例的分析结论来寻找一些规律性原则,以准确判断保险单据正面载有的条款和条件是否为一般条款和条件,助力审单人员准确审核保险单据。
国际商会案例TA730rev
该案例中,咨询者就一些保险单据中常见的条款能否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8条进行接受咨询国际商会的意见。其中,保险单据上预先印就了下列条款:“在保费按规定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一方向我们支付的情况下,ABC保险公司谨此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承保相关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保险单没有注明保费是否已经支付。
国际商会认为保险单据所引述的条款系预先印就在单据上的,应视为保险公司的一般条款和条件。该文句没有表明保费未予以支付,保险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国际商会案例TA913rev
该案例中,保兑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将单据转递至开证行,开证行提出如下不符点:“保险单据印就的条款称,必须在发生货损日3个月内通知索赔(CLAIMS MUST BE ADVISED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DISCOVERY OF LOSS/DAMAGE),违背了ISBP745 K9的相关规定,即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
国际商会认为,ISBP745 K9款关于保险索赔的失效日期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例的情形,因为本案例涉及的是货损发生后提交索赔通知的时限,并非索赔失效日本身。国际商会还援引了ISBP745 K22条款,认为鉴于该条款为保单表面事先印就的文字,应视为保险单据的一般条款和条件,银行没有审核的义务,最终裁定开证行拒付无效。
国际商会案例TA924rev
该案例中,提交的保险单据在副签栏位的下一行含有预先印就的声明:“如果该打印证明的内容与系统数据库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以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为准(IF THERE IS A DIFFERENCE BETWEEN THE DETAILS ON THIS PRINTED CERTIFICATE AND THE DETAILS CONTAINED IN THE SYSTEM DATABASE, THE INFORMATION IN THE SYSTEM DATABASE SHALL BE DEEMED CORRECT)”。保险单据没有任何添加的修改或附件。指定银行拒绝了此保险单据,认为对“系统数据库”的援引使该单据无法充当保险证明。由于该单据的内容受到某种条款的约束,使其丧失价值,并失去其作为保险证明的特性,该单据就不能满足其作为保险证明的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