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单据遗失相关方的法律关系分析
信用证项下单据遗失导致的纠纷不胜枚举。关于遗失单据各方尤其是寄单行与开证行应当如何防范风险,以及单据遗失后如何处理,业内讨论较多。笔者以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寄送单据至开证行收妥单据的流程为例,对单据遗失的多种情况进行归纳,阐述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帮助各方了解责任划分,并针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建议。
单据在各节点可能发生的遗失情况
情况1:受益人环节
受益人通常通过当面提交或信函寄送的方式交单给寄单行。受益人当面提交单据时可能出现无意遗失、被盗窃等情况,信函寄送单据时可能出现寄单行地址错误、单据漏寄错寄等情况,导致单据遗失。
情况2:寄单行环节
寄单行收到受益人信函寄送的单据时,签收人员可能混淆或错分快件;收单部门收到当面提交或信函寄送快件时,未能及时、妥善保管单据;审单时拆分单据未及时装回;寄单时可能填写错误收货人信息、漏寄个别单据等,各环节都可能导致单据遗失。
情况3:快递公司环节
快递公司存在诸多操作风险和管理漏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寄送单据因快递员混淆快件导致长期滞留揽收点、揽收后分拣流水线故障或操作人员分拣失误、发运后运输车辆在途发生意外、暴力分拣导致快件包装破损等都可能导致单据遗失。
情况4:开证行环节
开证行收到寄送单据的流程与寄单行高度相似,多部门、多环节、多人员操作导致的单据遗失风险依然存在。
情况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隐形”的“参与方”,常对单据遗失产生深刻影响。不可抗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适用于此即指相关当事人自身能力不能抗拒也无法预防的客观情况或事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是一种法律事实。
相关方在单据交互中的法律关系
即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5条规定“银行对信件或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一旦发生单据遗失,相关各方依然要在法理意义上进行责任划分,单据在各个节点是否被妥当处理是责任划分的关键点。谁在何处、在何时签收或保管单据是划分相关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有证据表明,单据是在某主体内部丢失或某主体未能按照正确指示行事导致时,该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传递单据完整行为的结束意味着单据遗失风险的转移。
受益人与寄单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对受益人与寄单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一定分歧,可能认定为合同关系,也可能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合同关系的认定如下:寄单行在不议付的情况下接受受益人交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及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受益人、寄单行之间就寄单事务建立了合同关系,寄单行负有收单后将单据完整交给快递公司寄交开证行的义务,如果发生单据遗失而寄单行不能举证证明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应视为寄单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如果单据遗失的过失方为寄单行,受益人有权要求寄单行赔偿其因单据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反之,寄单行(被指定银行)在议付的情况下,接受了开证行的议付授权,与其形成合同关系,属于开证行的代理人,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的行为与受益人无关,与受益人非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如下:未议付的寄单行的寄单行为是代理受益人向开证行发出付款请求,因此寄单行是受益人的代理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寄单行向开证行传递单据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寄交,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仍要追究中间环节的过渡性责任,最终风险应由受益人负担。如果寄单行未如此行事,且无证据证明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应认定有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406条关于代理过错之规定,寄单行应对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寄单行(被指定银行)在议付的情况下向开证行寄交单据,因指定银行已代表开证行审单,故开证行必须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