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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数据信托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22期

数据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确权问题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难点、痛点和关键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国家数据局多次表示尽快推出数据产权制度。法学界基于国际经验的国内实践,对于数据信托在确定数据产权中的应用也进行诸多讨论。信托制度兼顾法律属性和金融属性,笔者在简要分析数据产权与信托制度逻辑相容的基础上,结合数据信托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对数据信托在发挥金融属性方面提出建议。

 

数据信托:数据确权难的解决之道

自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范畴以来,有关数据确权的讨论从未间断。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这或是支持数据确权最重要的底层逻辑。然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不乏反对数据确权的声音。经济学界反对数据确权的理由包括其可能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增加交易成本,以及不适用于财产权等。法学界反对的理由是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其中,责任规则意为先不确定产权,大家均可以使用,有人起诉后法院再判;财产规则是通过确权的方式来规制数字经济的运行。事实上,作为与土地等基本要素地位等同的第七要素——数据要素,其确权问题本质是在避免“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避免“公地悲剧”是指通过界定权益边界,推动各方形成可预期、可激励的数据流通机制;“反公地悲剧”是指数据确权导致数据主体相互隔离,形成所谓的“数据孤岛”和“数据烟囱”等。

对数据确权进行较为全面界定的是2022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第二部分“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中有五条涉及数据产权制度,其中的两条与数据信托密切相关: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

关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各地也有诸多个性化的讨论,如广东省探索“两权分离”与“三权分置”相结合的中国式数据产权结构,其中“两权分离”是指数据共有权与数据用益权分离。广东经过探索认为数据所有权是由数据所有制决定的,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解决数据所有权的前提是明晰数据所有制问题,而这需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无论是“数据二十条”中的“三权分置”“个人数据受托机制”还是广东基于“两权分离”的“三权分置”,其本质都是信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信托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简言之,通过信托制度可以分离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在保护多方权益的同时更好地隔离风险。

 

国内外数据信托市场发展

有关数据信托发展的国际经验可追溯至2004年的英国,其后美国等国都曾提出数据信托理念或推出数据信托业务。2018年,美国多位参议员提出《数据保护法》(Data Care Act of 2018)草案,其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用户承担信托中的忠实义务。英国开放数据研究所(ODI)对数据信托的五条总结颇具代表性:一个可重复的术语和机制的框架、一个共同的组织、一种法律结构、数据的存储、对数据访问的公众监督等。简言之,数据信托是一种提供独立数据管理的法律架构。独立、数据管理、法律架构,是数据信托的三个精准关键词。

国际上有两种主要的数据信托业务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二元主体模式,即以数据信义义务理论为法理基础,通过法律向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以解决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关系中的权利失衡问题,以达到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种是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三元主体模式。数据主体同时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数据处理者为受托人,承担法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通过单方面向处于优势地位的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督促其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与合理期待。在国际上,数据信托在政府数据、公共数据和个人数据中均有相关应用,如英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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