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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特殊失效类型解析

来源:《中国外汇》2024年第24期

独立保函一旦开立,在担保行和受益人之间便产生了担保合同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设置失效条款用于界定担保行于受益人的担保责任何时解除,受益人从何时开始提交索赔无效,是独立保函的一个要件,也是保函独立性的体现。

 

独立保函失效的定义

对于独立保函在什么情况下可视为失效,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中有详细规定。第一种情况,无论保函正本文件是否退回,保函失效日届满或失效事件发生即可视为保函失效。若保函未规定失效日或失效事件,则保函自开立之日起三年后终止,反担保函自主保函失效后三十个日历日后终止。第二种情况,如保函失效日未至或失效事件未发生,但保函项下可付金额为零,可视为保函失效。第三种情况,受益人签署的表明其同意解除担保行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行,亦可视为保函失效。后两种情况的保函失效,源自保函开出后,随着基础交易的进展而相应发生的保函担保关系的变化。第一种情况涉及的保函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需要担保行在开立保函时就审慎约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独立保函失效的规定基本沿用URDG758等国际惯例的做法,仅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URDG758对未规定失效条款的保函限制了三年有效期,但在实务中,由于境外司法实践各有差异,担保行几乎不会动用该规定终止保函有效期。多数情况下,担保行出于谨慎,会选择设置一个具体的失效日期作为保函终止时间,此类失效条件对于担保行来说好判断、易掌握。但有时保函的担保关系与基础交易的进展有关,银行难以匡算出具体失效日期,仍然需要个性化设置失效条件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加上不同国家保函业务交易习惯和保函适用法律的不同,便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保函失效类型。

 

独立保函特殊失效类型

存在索赔期

开往印度的保函往往会存在索赔期,即在保函条款中,担保行承诺赔付受益人在保函失效日后一段时间(索赔期)内提交的相符索赔,相当于延长了保函的效期。常见表述为:“某银行同意这份保函最迟在2024年10月12日之前保持完全有效,索赔期至2025年10月12日。任何上述的索赔要求必须在2025年10月12日或之前到达我们的柜台(XX BANK AGREE THAT THE GUARANTEE HEREIN CONTAINED SHALL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UNTIL 2024-10-12 AT LATEST AND WITH CLAIM PERIOD UPTO 2025-10-12. ANY DEMAND FOR PAYMENT AS AFORESAID MUST REACH OUR COUNTER ON OR BEFORE 2025-10-12)。”

索赔期起源于1963年印度《时限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受益人提出任何争议或索赔的时限通常为3年,从合同违约之日算起。但之后在《印度合同法》2013年的修订中,新增了第28条例外Ⅲ。例外Ⅲ赋予特定期限届满时担保行终止权利或解除责任的合法性,但该期限自指定的事件发生或不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一年。例外Ⅲ允许担保行限制受益人提交索赔的时间,并且由于第28条例外Ⅲ是特别法,优先于印度《时限法》的规定,所以担保行可以通过在保函中设置条款限制索赔期限,将《时限法》规定的期限限制为至少一年,并在保函约定的索赔期之后销卷。基于此,现今实务中,多数印度银行认为保函索赔期至少需要一年。

然而,业内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认为这是对索赔期与诉讼时效的混用:当事人有权利在保函文本中规定限制索赔提交的期限,如果受益人的索赔未在该期限内提交则担保行不承担责任,这一期限不应受第28条例外Ⅲ所称“一年”的限制。《时限法》规定的期限应该是指,如果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索赔而担保行没有对索赔付款,则受益人有权在时限期内提起诉讼。在银行实务中,有部分印度转开行表示仅需3个月的索赔期。这里3个月的索赔期便是担保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受益人在保函效期后3个月还可向担保行索赔。

实际上索赔期也存在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保函实务中。索赔期的存在,归根到底是将独立保函类比为从属性保函进行考虑。部分国家传统担保法规定,只要基础交易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失效日前,从属性担保的担保人就需承担赔付责任。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期间应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段时间,相当于加上了一段时间作为索赔期间。然而,独立保函是一个自足性文件,其实不应按传统担保法的思维来处理。但鉴于实务中,仍常见独立保函设置索赔期的现象,担保行应谨慎处理存在此类条款的保函,识别其真正的失效时间。

支付即终止条款

支付即终止条款(PAY AND WALK),表明担保行有权通过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金额或保函余额以终止保函。通常表述为:“担保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未经要求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最大可用金额或受益人可能接受的任何较小金额,并且在此之后,本保函将完全失效。”在反担保函中,类似条款表明反担保行可以自主决定赔付转开行以解除其担保责任,转开行先托管该保函款项,如主保函过期后未收到相符索赔再将此款项退还反担保行,无需承担任何利息。

这样的保函条款授予担保行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担保行在保函规定的失效期限届满前终止保函。开往澳大利亚的保函文本中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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